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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5-08-10 生效日期:2005-08-10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合作医疗办公室:

  为切实保障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简称“镇保人员”)的门急诊医疗,进一步推进镇保工作,完善镇保制度,现就镇保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简称“合作医疗”)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二、镇保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标准原则上为其所在乡镇合作医疗人均总筹资水平(包括个人缴费,以及各级政府、村、集体、企业按人头补贴部分)的50%左右。已缴纳镇保门急诊补充医疗保险费的镇保人员,其镇保门急诊补充保险个人帐户节余资金可用于缴纳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门急诊补充保险个人帐户节余资金不足的,剩余部分由个人补足。

  三、镇保人员参加合作医疗后,享受所在乡镇合作医疗所规定的普通门急诊医疗待遇;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按镇保有关规定支付,合作医疗不予支付。

  四、镇保人员中的征地人员由各区县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合作医疗的相关手续;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从其镇保门急诊补充保险个人帐户中划扣后,拨付给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五、镇保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纳入所在乡镇合作医疗资金统筹使用,自求平衡。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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