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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的有关规定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5-08-01 | 生效日期:2005-08-01 |
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发文调整了本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的有关规定,具体如下:
一、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赔(补)偿。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跨(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或者在公路及公路用地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适用补偿,此外适用赔偿。
二、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以赔偿费为基价,补偿费按赔偿费80%计算(超限运输部分除外)。
三、对超限运输在10%以内不予收费,超限运输在10%以上的,对超限部分收取赔(补)偿费。
四、挖掘公路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在上述赔(补)偿收费标准中未涵盖的,按照《上海市公路掘路修复工程结算标准》执行。
(具体可在上海市公路网站查询)
五、未列入的公路路产,其赔(补)偿费按相关现行定额执行。无相关定额的,按同类商品市场价执行。
六、各高速公路项目公司在特许经营期内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为经营性收费,执行《上海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但不得收取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隐性损坏的赔(补)偿费。 以上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其他机构
2005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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