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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浙价费[2003]205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3-05-06 生效日期:2016-12-11
 

省药品监管局,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1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标准适用于药品的注册检验、进口药品的口岸检验和委托检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二、今后我省新增的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可由省药品检验机构制定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试行期为两年。试行期满后,由省药品检验机构统一向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提出正式收费标准的申请意见。

浙江省物价局
二00三年五月六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的函》(国药监办[2002]10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近几年由于药品检验技术改进等原因,药品检验成本增加的情况,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促进药检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药品检验收费行为,经研究,同意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检验包括药品的注册检验、进口药品的口岸检验和委托检验。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实行中央一级审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一制定。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按附件《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二、新增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药品检验机构按补偿检验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参照同类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新增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40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三、各执收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四、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62号)中有关药品检验收费的规定也相应按本通知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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