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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苏银[2003]205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5-23 | 生效日期:2016-12-1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苏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要求,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规范苏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运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二条 设立“苏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贷款担保基金)专项用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基金由苏州市财政局筹集,并根据基金的运行情况适时进行弥补和调整。
第三条 苏州市财政局对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有检查和监督权。
第四条 贷款担保基金委托由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运作,受托运作的担保公司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指定开设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苏州市商业银行沧浪支行(以下简称经办商业银行)。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设立后,经办商业银行负责对基金专门账户的监管,基金专门账户应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付利息。
第六条 担保公司对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必须与自身的其他经营业务严格分开,单独核算;贷款担保基金应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和风险管理
第七条 当经办商业银行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出现不良贷款时,经过相应的审核程序,由担保公司代位清偿相应的不良贷款本息。
第八条 当经办商业银行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担保公司应立即停止担保,经办商业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第九条 经办商业银行应每月将贷款的还款情况反馈给担保公司。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经办商业银行、担保公司应积极配合,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防范和控制风险。贷款如期不能偿还,经办商业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及时进行电话催讨;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或不能如期归还八次以上的,担保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上门催收,并及时将贷款逾期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对骗取再就业资金、随意改变贷款用途、恶意逃债的,担保公司应在各部门的配合下,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以保证贷款担保基金的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贷款到期满三个月不能归还或不能如期归还累计九次以上的,银行应对该贷款作停息处理,担保公司则将该贷款进入代偿程序,填写有关担保贷款代偿审核单,附经办商业银行的逾期贷款资料,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担保公司上报的担保贷款代偿审核单,进行相应的审核、审批,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根据市财政局的审批单和基金专门账户支票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代偿。
第十四条 代偿程序后,已代偿的贷款本息的追偿权转移给担保公司,银行应配合将有关手续、账册移交给担保公司。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依法对已代偿贷款进行追讨,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经办商业银行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对逾期贷款的产生,担保公司和经办商业银行应及时分析和总结,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做出汇报和调整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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