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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综[2003]34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3-05-20 | 生效日期:2016-12-11 |
云南省财政厅、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们《关于能否继续收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的指示》(云财综[2003]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明确规定:“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合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进一步明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要认真进行整顿、规范、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要一律取消”。据此,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检测机构对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应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检测、强行收费,更不得借检测之名乱收费。
此复。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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