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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津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新津府办发[2003]6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7-01 | 生效日期:2003-07-01 |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新津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2003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07月01日
新津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我县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保障政府采购质量,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新津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全县各镇乡、县直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一)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二)所称工程 ,是指20万元以上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和建筑物的新建、改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三)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全县各镇乡、县直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第五条 所谓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资金是指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预算外资金是指政府批准的各类收费或基金等。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信实用原则。
第七条 采购方式主要包括:公开招标采购、询价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根据我县实际,集中采购的货物和全县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加油、维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设立“采购资金专户”,各单位的采购申请经批准后,将采购资金存入采购资金专户。政府采购资金应遵循“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绝不透支”的原则。
第十条 实施公开招标采购的招标人为县政府采购中心。
(一)编制招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后,除不可抗拒原因外,不得中止招标。
(三)审查投标人资格,向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四)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人可在投标前要求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解释或说明。投标人的投标书必须加盖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在规定的日期内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须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提交密封的书面文件。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行作废。
1、未密封的;
2、无投标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3、未按要求送达的;
4、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5、与招标文件规定相违背的其他情况。
(五)招标人应成立评标委员会,并拟定评标、定标方法。
(六)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主持进行,招标人应当当众宣读评标定标方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检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有效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公布标底并作记录存档。
(七)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按事先确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标、决标、确定中标人。
(八)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定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九)招标采购。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开标之日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0天。
(十)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县财政局核准。在投标截止日顺延期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投标。
第十一条 采购合同执行期间,采购办监督采购合同的履行,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对合同条款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采购中心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中心向采购人出具物资移交书,接收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采购中心、国资管理部门、采购人各一份。
第十三条 采购金额较大的招标活动,县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必须参与监督。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采购中心或采购人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县财政部门备案。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中心或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自已的职责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应协同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各单位是否按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政府采购行为;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十八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印发的《新津县政府采购实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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