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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晋价费字[2003]200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7-03 | 生效日期:2003-07-03 |
晋城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晋城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标准的请示》(晋市价费字[2003]第50号)收悉。为规范仲裁机构收费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文件规定,经研究,现将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提出的经批准并进行依法登记的晋城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实施意见,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二、关于收取仲裁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办发(1995)44号附件中《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执行。案件处理费项目中涉及的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标准收取;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三、仲裁案件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许可证》由你局负责办理,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山西省其他机构
2003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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