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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对民办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苏价费[2003]201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3-06-24 生效日期:2003-06-24
 

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规定,经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本着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原则,现就我省对民办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新开办的民办医疗机构,必须依法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卫生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二、各级卫生部门对执业登记开业的民办医疗机构,按个体诊所50元/年、其余医疗机构150元/年的标准收取管理费。收取管理费后,不再收取证照等其它费用。

  三、本通知自之日2003年6月24日起生效。省内过去与之有抵触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其他机构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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