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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琼发改价管[2003]119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3-06-24 生效日期:2003-06-24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洋浦经济发展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百镇建设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为规范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行为,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我省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经报省政府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报建时一次性向报建单位或个人收取,具体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海口市、三亚市单位报建按50元/㎡计收,居民住宅按15元/㎡计收;
  (二)其他各市单位报建按20元/㎡计收,居民住宅按10元/㎡计收;
  (三)各县、自治县单位报建按15元/㎡计收,居民住宅按10元/㎡计收;
  (四)列入《百镇建设计划》的城镇按8元/㎡计收。

  二、我省城镇按上述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一律不再收取水、电、气、道路、消防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我省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费用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明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切块比例问题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0]144号)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项目和标准一律取消。原省物价局、财税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执收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南省其他机构
2003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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