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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资产及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阜政办[2003]106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6-23 | 生效日期:2003-06-01 |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资产及财务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资产及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的各项管理工作,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
农村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及财务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区性经济实体。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及财务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及财务的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四)培养和完善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审计和产权纠纷的处理工作;
(六)指导管理和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七)对集体资产承包或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八)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九)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各级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机、畜牧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经济管理部门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关服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要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定期上报各种财务报表,如实反映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加强对集体资产的民主管理。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坚持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民主监督、科学管理、使用合理、公开透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并适应家庭承包经营的需要和双层经营体制的特点,实行村有乡服务和村级民主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法。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荒地、荒山、滩涂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固定资产和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流动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新办的企业和事业资产、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合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企业和共同兴办的各项事业中按照出资额或协议应占有的资产及其新增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林木、牲畜、畜草等资产;
(六)国家和有关组织、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债权;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草场补偿费等各项收益;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平调,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
集体资产通过拍卖、转让、或者实行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联营以及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已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仍按原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经营方式主要包括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股份合作经营、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形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招标的方式,并交纳一定比例的风险金或提供有担保资格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
经营集体资产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受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合同规定,承担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并及时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承包金、折旧费、租金或股息、红利等。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者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开发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资源。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挪用。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转让。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进行市场交易。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包括乡村道路、公共福利、文化、卫生等设施建设和农业承包合同、工程发包、机动地的专项发包;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建立以下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三)资金管理制度;
(四)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五)农村财务收支票据管理制度;
(六)非生产性开支管理制度;
(七)产品物资管理制度;
(八)合同管理制度;
(九)收益分配制度;
(十)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十一)资产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制度;
(十二)民主理财制度;
(十三)财务公开制度;
(十四)基建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十五)机动地、专用地的发包及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一)资产上市交易、转让、拍卖;
(二)企业兼并、拍卖或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三)与境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联营企业的投资变动;
(五)企事业单位歇业、破产清算;
(六)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要按照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搞好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工作,监督和规范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责、权、利。
第五章 农村集体流动资产与固定资产、其他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存款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账款分别管理制度。配备现金出纳员,负责办理库存现金的收支和保管工作,并建立岗位责任制。现金出纳员不登记会计记录,非现金出纳员不得管理现金。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单位和农户收取现金时要手续完备,使用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并及时入账。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现金开支审批手续。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对不合理的开支,出纳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要定期核对现金及存款账。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银行存款的管理,取消银行、信用社折子户。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分别妥善保管,每月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账目。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不改变集体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暂时闲置的货币资金,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用于内部资金融通,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严禁集体经济组织以高于银行、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借入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放资金或为其它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收款项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各项欠款。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拖欠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要由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由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存货的保管、领用制度。存货入库时,由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出库时,由会计人员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要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暂无保管员的村、组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经济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有些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数量大,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各村、组必须建立固定资产台帐。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年或按季、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所提折旧费应保证对固定资产价值损耗的补偿,此项收费不作为农民负担。固定资产的大修费直接计入有关支出项目,一次维修费过高的,可先计入递延资产,分年摊入有关支出项目。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要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对存货、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年终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长期资产等。应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进行确认与核算。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财产物资。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有价证券的管理,要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由单位出纳员保管,会计人员登记。
第三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在进行依法纳税后按照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的原则,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按净收益40%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可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
(二)按净收益30%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等公益设施建设,包括兴建学校、医疗站、福利院、电影院、幼儿园等;
(三)按净收益20%提取福利费。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教、
卫生等方面的支出(不包括兴建集体福利等公益设施支出),包括照顾烈军属,五保户、困难户的支出,计划生育支出,农民因公伤亡的医药费、生活补助及抚恤金的支出等;
(四)其他。包括投资分利,分配农户、奖励基金、风险基金等。
第四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要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六章 农村集体机动地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村集体机动地的范围:
(一)集体预留的耕地、林地、果园、草地等;
(二)农户自愿退包和无力经营的耕地;
(三)农村集体按照土地承包有关政策、法规,收回的违反承包合同农户的承包地;
(四)属集体所有已开发和待开发的“四荒地”及其它零星土地;
(五)集体留用居民点、林、渠、路、工副业用地及暂时可耕种的土地。
第四十二条
目前尚未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原则上不再留机动地。机动地面积确定后不得无故减少,严禁发包方以增加集体积累为名随意增加机动地而减少农户的承包地。
第四十三条 机动地的用途
(一)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
(二)解决乡村五好建设用地;
(三)增加集体收入;
(四)推行新技术、新耕作制度、新品种的试验、繁育及种植的示范用地;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救济、赈灾救助等性质的临时用地。
第四十四条
机动地面积的核实,由全体村民推选村民代表组成机动地登记核查组,进行逐块丈量登记,经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核实登记后确认。建立机动地台帐,对机动地亩数、发包面积、费用交纳情况进行详细登记,收取的机动地承包费要严格纳入集体经济财务收支计划,严格管理,不得坐支、转移、私设小金库或挪用侵占,要定期向村民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机动地承包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要经县(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批准,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荒山的承包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新开垦荒地和林地应根据收益情况分阶段承包。
第四十六条
机动地发包要签订县(市)统一印制的承包合同,合同经双方签字、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后生效。此前凡未经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登记发包出的机动地要全部进行鉴证、登记,归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村集体预留的林、渠,路等公用设施用地管理,承包期采取一年一包的办法,不能影响下年度植树、修渠、修路等建设。
第四十八条
村集体机动地的承包实行招投标制,招投标工作的实施由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由各村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地招投标工作程序
(一)村机动地招标价的确定:招标底价由村“两委”班子及本村村民代表根据具体情况共同制定。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将机动地发包给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发布招投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机动地基本情况、招标方式,发包年限、报名条件、报名要求。
1、投标人应为缴清承包期费用的本村村民或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凡未缴清承包费用的承包人,在未缴清欠费之前,不享有投标资格。
2、报名时,投标人应交纳一定的费用,投标人中标后可抵承包费,未中标者,应退还报名费用。
(四)召开招投标大会。通知参加招标大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少于全村总户数的95%.投标人在招标时须交纳招标价的15%定金,中标人必须在一周内交清中标金额,方可承包机动地,否则中标无效,定金不予退回。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原承包人享有优先承包权。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和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须经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后生效,双方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转包机动地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签订规范的转包合同。机动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由县(市)、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章 农村集体财务公开与民主理财
第五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要按月或季公布收支明细表及有关账目,年终进行全面的财务检查和清理,公布全年财务收支账目,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以本村为范围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由村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实行回避制度。民主理财小组要定期召开理财会议。
第五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依照规定行使下列权力:
(一)有权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公开的有权纠正;
(二)有权代表群众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反映有关财务问题,对村民所提问题有解释权;
(三)有权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有权向上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的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承担以下六项职责:
(一)按时审阅本村财务账目、单据和财务公开内容;
(二)要求当事人对财务情况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收集、反馈村民对财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反馈意见的落实情况;
(四)参与制定本村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情况;
(五)监督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及实施情况;
(六)否决不合理开支。
第五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固定资产购建、农业基本建设、举办企业、开发投资、提留预算等。
(二)各项收入。包括提留统筹、发包及上交、集资款、土地补偿、上级拨款收入、各种罚没款收入及集体资产变价收入等。
(三)各项支出。包括生产建设、公益福利事业、村干部工资、补贴及奖金、办公费、差旅费、电话费、折旧费、上交乡(镇)统筹支出、救济扶贫专项支出、各种罚没收入开支和集体资产变价收入开支等。
(四)财产物资。包括现金、存款、产品物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有价证券等。
(五)债权债务。包括农户往来、内部单位往来、外单位和个人往来、借款等。
(六)收益分配。包括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缴纳税金、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等。
(七)两工及水电费。包括农户承担的水费、电费、义务工、积累工等。
(八)农业承包合同。包括各类经营项目承包和工程承包情况及结算、验收情况。
(九)机动地招标、发包情况。
(十)其它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应以固定财务公开栏的形式为主。财务公开栏应设在村民集中聚居地带或村文化活动场所固定的墙壁上。财务公开栏按农经管理机构的要求标准统一制作。
第五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年末进行财务公开时,要严格公开程序,由民主理财小组对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有关账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实。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要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同时要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
第五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年度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八章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及财会人员
第五十八条
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审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充分发挥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审计监督职能,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审计业务负责人应由县(市)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考核、任免;农村审计人员的任用、更换须报县(市)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州农经管理机构备案。自治州农村审计人员应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计证上岗,接受自治州农经管理机构的年审,享受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岗位津贴和待遇。
第五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出纳人员统一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管理。接受上级农经管理机构的培训和考核,实行上岗证管理制度。自治州农村财务人员应持自治州农经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由乡(镇)农经机构聘用,实行凭证上岗。会计员、出纳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会计、出纳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由乡(镇)农经管理机构从其所在村提取,并按考核结果发放。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主管人员享受与村主要于部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在自治州范围内分三年有组织、有步骤地建立农村集体经济会计工作站,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必须参与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参加各类工程和机动地的发包、结算事项;有权对本单位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有权不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对认为是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应立即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向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处理。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该村集体组织的财会人员。
第六十一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乡(镇)农经管理机构验印存档。在未办清交接手续以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九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委托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提取资产折旧的;
(二)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承包的;
(三)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
(四)平调或以其他方式无偿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和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
违犯《会计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承包方给机动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和用于非农建设的,由相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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