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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省直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失效 | |
文 号:湘财库[2003]25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7-19 | 生效日期:2003-07-19 |
省直各单位:
现将《省直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省直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03年0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预算单位指省直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预算单位等)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指银行为预算单位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省直预算单位按用途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统称银行结算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视同基本存款账户管理,但其使用须按《湖南省预算单位财政国库管理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称暂未纳入财政国库管理改革的省直预算单位为一般省直预算单位,称已纳入财政国库管理改革的省直预算单位为改革省直预算单位。
第五条 省直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消银行结算账户,实行省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六条 省直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一般省直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自筹以及往来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一般省直预算单位可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财政拨入的预算外资金。
第九条 一般省直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 一般省直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一般存款账户和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售房、购房补贴等收入以及住房维修、缴纳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第十一条 一般省直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一般省直预算单位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可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转拨经费。
第十三条 一般省直预算单位所属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账户的,可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一般省直预算单位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账户的,可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开设。
第十五条 改革省直预算单位,除按《湖南省预算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办法》规定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外,可比照上述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开设相应的账户。确有往来款项需要核算的,还可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往来款项。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六条 省直预算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须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方可开立。
第十七条 省直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报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报告”,并填写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附件一,一般省直预算单位填写)或《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件二,由改革省直预算单位的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填报),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理由等。
第十九条 省直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户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三)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应及时对省直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签发《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附件三),或对《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签署审批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直预算单位(不含一级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报告”,《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经省直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直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或持经省财政厅审批的《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3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省直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附件四),报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直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同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并办理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直预算单位要严格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和转让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十六条 省直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二十七条 省直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预算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二十八条 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省财政厅审批的省直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设业务。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直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查处开户银行擅自为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省直预算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相应备案手续的,省财政厅可暂停或停止拨付违规单位预算资金,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直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开户,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账户审批、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省直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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