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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粤财企[2003]173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7-25 | 生效日期:2003-07-25 |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物价局、环保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下列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企[2003]144号)中确定的我省排污费核定、收缴管理权限,我省排污费的减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企业所在的地级以上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排污费减免、缓缴申报表》(详见附件,下称《申报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应就其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于10日内联合将书面决定及《申报表》报省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减免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的,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省环保局审批;减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转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二)其他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的,由其所在的地级以上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的,由其所在的地级以上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在《申报表》上提出具体审核意见,连同全部申报材料报省财政、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减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在《申报表》上提出具体审核意见,连同全部申报资料上报省财政、价格、环保主管部门,由省转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二、我省排污费的缓缴,由申请者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缓缴申请,要填写《申报表》,报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审批,市环保部门将批准决定及《申报表》报省备案。
三、排污者申请减免、缓缴排污费,必须提交充分理由和证明材料,如主管部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或缓缴时限已到,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四、各级财政、价格、环保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排污费的减免、缓缴事项。要对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及排污费的应缴、已缴、欠缴、缓缴、减免等情况建立数据库,严格掌握审批原则及尺度,规范操作,杜绝“人情收费”行为。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应当每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本市排污费收缴和减免情况书面上报省环保局、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
附:排污费减免、缓缴申报表(略)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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