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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州市国债服务部从事国债买卖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闽地税函[2003]142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03-07-28 生效日期:2016-12-11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榕地税政一[2002]237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国债服务部经福州市编制委员会批准,于1991年6月成立,同年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榕银[1991]212号文批准,经营业务范围包括:代理发行国债;自营买卖、代理买卖经批准可上市转让的国库券;办理到期国债券的还本付息业务;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办理以福州人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7号文)规定,金融企业是指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包括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应征收营业税。因此,同意你局意见,对福州市国债服务部从事国债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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