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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大价发[2003]83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7-22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区、市、县物价局,财政局、药品监督局:
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价发[2003]10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物价局
大连市财政局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从2003年7月1日起,我省各级药品检验机构的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的函》(国药监办[2002]10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近几年由于药品检验技术改进等原因,药品检验成本增加的情况,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促进药检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药品检验收费行为,经研究,同意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检验包括药品的注册检验、进口药品的口岸检验和委托检验。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实行中央一级审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一制定。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按附件《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二、新增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药品检验机构按补偿检验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参照同类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新增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40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附件: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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