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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库券反假工作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银办发[2003]139号 | 发文机关:关税税则委员会 | |
发文日期:2003-07-31 | 生效日期:2003-07-31 |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确保国家资金安全,维护国债信誉,规范对假国库券(以下简称“假券”)的鉴别、收缴、保管、留存、借用和销毁等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假券的鉴别和收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国库券反假工作的通知》(银发〔1999〕206号)规定,假券的最终鉴别权属人民银行,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出具鉴定报告。因此,国债兑付网点如发现可疑债券,应向持券人讲明原因,开具国库券收缴收据(见附件1),并及时将债券送人民银行当地机构鉴别。人民银行鉴别后,要出具鉴定报告(见附件2);确属假券的,由国债兑付网点予以没收;不属假券的,要及时将债券返还持券人或通知持券人办理兑付,同时收回收缴收据。
二、假券的保管和留存。各兑付单位收缴的假券由收缴单位加盖“假券”戳记后入库保管,并应于10日内送缴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国库部门。国库部门对送缴的假券要认真检查、双人复点、登记造册、封存保管,并开具收缴凭证。从2003年起,各级国库部门收缴的假券要在兑付期结束后逐级上缴到分库,由分库保管并负责销毁。对因工作需要而留存的假券,由分库统一留存并保管,每种假券留存的数量不能超过5张,不足5张可按实际数量留存,中心支库及支库不再留存假券。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因诉讼或侦察、鉴定等工作需要借用假券,要出具证明,经批准并办理借用手续后可以借用。
三、假券报告制度。发现假券后,各级国库部门要及时将假券特征、版别、面额等情况在辖区内进行通报,防止误收误兑,同时将情况逐级报送至总库。
四、假券的销毁。各级国库部门应从现存的假券中,按假券版别、种类各挑选出5张(不足5张按实有张数)移交分库,剩余部分会同货币发行部门与人民币残损券一起销毁,分库派人监销。分库对收到的假券应进行整理登记,并按版别、种类各留足5张(不足5张按实有张数),剩余部分按上述办法销毁。各地在销毁假券前,要对假券登记簿数据与假券实物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编制“销毁××年假券报告表”(格式参照“申请销毁××年无记名国债报告表”自行印制)一式二份,按相关规定销毁完毕后加盖印鉴,一份留存,一份报上级国库部门备查。
附件:国库券收缴收据(略)
中国人民银行
20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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