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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文    号: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日期:2004-07-28 生效日期:2004-07-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和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管理,我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予以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4年8月16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会计司。
  联系人:杨国俊
  电 话:(010)68552535
  传 真:(010)68553011
  E-mail:tengjun_1@yahoo.com.cn

财政部办公厅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注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注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第二章 注 册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
(二)申请注册前发生合并行为的,自合并后工商登记日至提出申请日已满1年;合并之前有一方已具备本条其他各项条件的除外;
(三)申请注册前3年内未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
(四)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五)注册会计师不少于60人。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5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0人;
(六)上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
(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八)会计师事务所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少于300万元;未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累积职业风险基金不少于300万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注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注册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职业责任保险的保单复印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收费情况汇总表(累计至10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六)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经所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承诺书。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注册,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及深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核。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受理。
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初审,并可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工作,出具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起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四)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注册条件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注册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与省级财政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批准注册之前,就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注册条件进行听证。
(六)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与省级财政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听证通知书》,具体听证程序遵照《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办理。
(七)对经过听证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作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于听证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通过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变 更

  第八条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所要求的相关注册会计师人数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及时将变更信息录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
由于相关注册会计师人数变动,造成会计师事务所不再具备注册条件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并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在此期间,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揽新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撤回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若合并后事务所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四至八项规定的条件,原注册继续有效。
合并后事务所应当在办理完合并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一式两份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一)已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
(二)合并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合并后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五)经所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承诺书。
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吸收合并,或发生新设合并的,除按以上要求报送备案材料外,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第十条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存续式分立的,若存续的事务所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四至八项规定的条件,原注册继续有效。
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办理完分立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一式两份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一)已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
(二)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分立后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工商登记日起1年内不受理其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申请。
  第四章 注册的退出

  第十一条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注册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请,退出注册。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自提交退出注册申请之日起,不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提出退出注册申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推迟其退出注册: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情形的;
(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推迟退出注册的情形。
推迟退出注册的时间自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收到退出注册申请之日起不应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对已提出退出注册申请,并且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审核工作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认其退出注册,予以书面通知,并进行公告。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首次通过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在通过注册后1年之内,承接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客户数量不能超过5家,该年承接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在业务约定书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间,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四至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已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二)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四)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汇总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证明;
(七)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八)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情况及其他内部管理情况;
(九)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后1年内免于报送上述材料。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根据报送材料反映的情况,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以下情形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被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四)首次承接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或最近3年内未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
(五)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六)股东(合伙人)之间关系极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七)管理高层发生重大变动的;
(八)相关注册条件连续两年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五至七项规定附近的;
(九)收费异常的;
(十)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十一)发生合并、分立的;
(十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注册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通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注册,擅自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规定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达不到注册条件期间承揽新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暂停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注册一年,直至撤销注册。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拒绝、阻挠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的检查,或者在检查中隐匿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如已注册的事务所在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中,因违反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已受到一次警告处罚,3年内出现第二次应受到警告以上处罚行为的,撤销其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注册。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作出。
会计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管理以及相关的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财协字[2000]56号)、《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以及《〈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补充规定》(财会[2003]24号)同时废止。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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