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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京国税函[2003]776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03-12-02 | 生效日期:2003-12-02 |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1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3]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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