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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审计厅审计项目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川审发[2007]2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7-03-28 | 生效日期:2007-03-28 |
厅属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和《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规范审计复核审理工作,落实审计复核职责,促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在近年来施行《四川省审计厅审计项目复核办法(试行)》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四川省审计厅审计项目复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州审计机关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
四川省审计厅审计项目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机关内部质量控制,规范审计行为,明确审计项目复核责任,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审计署审计报告审核审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复核,是指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的程序、取得的审计证据、形成的审计业务文书等复核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复核意见并承担复核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材料包括纸质材料与电子文档材料。
第三条 审计项目复核实行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法制处复核,分管厅领导审定责任制。
第四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向审计组主审和组长提交以下复核资料。
(一)审前调查记录、资料;
(二)审计日记;
(三)审计证据汇总记录及审计证据;
(四)审计工作底稿;
(五)定性适用的法规依据;
(六)审计组主审和组长认为需要复核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审前调查记录、审计调查记录、审计日记、审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数据的准确性负责;对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以及收集的审计证据失实的承担责任。
第六条 审计组主审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向相关的审计人员提出复核意见。
(一)审前调查了解到的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和收集到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作出书面记录;
(二)审计证据汇总记录反映的审计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准确、签章手续是否完备;
(三)审计工作底稿各要素、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所附审计证据是否相关,定性适用的法规是否正确;
(四)被审计单位承诺书、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情况表、资料交接清单、审计文书送达回证等业务用纸的使用是否齐全正确有效;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组主审应当对审前调查情况的真实、完整性负责。对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审计证据不实或者审计证据及其审计工作底稿不足以支持审计定性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审计组长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向审计组主审出具《审计组长复核意见书》。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审计,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即是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是否具备相关性,即是否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是否具备充分性,即审计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评价、意见和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即审计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三)审计证据汇总记录反映的审计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工作底稿是否一事(类)一稿、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所附审计证据是否相关、定性适用的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经主审签署复核意见。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审计组长应当抽查审计日记,抽查比例不得少于30%。
第九条 审计组长应当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所列问题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审计证据记录的重大问题不如实反映,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反映的问题失实,审计查出问题定性、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提出审计处理处罚意见适当等承担责任。
第十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一)审前调查记录;
(二)审计实施方案及调整方案;
(三)审计工作底稿及其审计证据汇总记录、相关的审计调查询问记录;
(四)审计组审计业务会议记录;
(五)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单位及个人书面意见、采纳被审计单位意见说明;
(六)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的法规依据;
(七)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复核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出具《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
(一)《审计组长复核意见书》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审计组是否进行核实,其采纳或不予采纳意见的理由是否充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或无异议,审计组是否均制作了《采纳被审计单位意见说明》。
(三)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各要素是否完整、正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审计评价、定性是否准确,审计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适当。
第十二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代拟稿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中记录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的事实失实,审计查出问题定性、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提出审计处理处罚意见适当等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向法制处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一)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及其调整方案;
(二)与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关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取证汇总记录、相关的审计调查询问记录;
(三)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采纳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
(四)审计组及其所在部门审计业务会议记录;
(五)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
(六)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的法规依据;
(七)审计文书送达回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法制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出具《法制部门复核意见书》。
(一)是否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四)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五)提出审计评价、审计建议、移送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六)采纳或不采纳被审计单位意见的理由是否充分;
(七)实施审计程序、拟制审计业务文书是否规范;
(八)《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九)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法制处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其他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责成审计组所在部门限期补正。
第十六条 法制处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遇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七条 法制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应当对其复核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和适用审计业务文书不当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法制处复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法制部门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法制处提出的复核意见,如实作出是否采纳复核意见的书面说明。若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连同《法制部门复核意见书》、《采纳复核意见说明》一并报送分管厅领导或者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经分管厅领导或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法制部门复核意见书》、《采纳复核意见说明》应当送法制处备查。
第十九条 分管厅领导或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项目复核意见书应当分别归入审计项目档案和审计项目复核档案。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终结,法制处应当对审计复核工作进行专题分析和总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项目复核综合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审计厅审计项目复核办法(试行)》(川审函[2004]44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其他机构
2007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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