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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发改价格[2003]851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3-07-30 | 生效日期:2003-07-30 |
民政部:
你部《关于〈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函》(民函[2003]3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为此,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602号)中“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过程中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
二、由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程序比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程序简化,因此,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为每件40元(含证书费),变更登记费标准为每件20元;申请费标准为每件10元。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收取的登记费收入,应按照[94]财预字第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20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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