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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桥口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桥政办[2005]6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5-10-27 | 生效日期:2005-10-27 |
各街办事处,长丰乡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桥口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桥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桥口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保证投资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管理的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统一承贷和担保的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发改委、财政局、国资办、建设局(建管站)等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审计机关实施监督。
区发改委应将立项审批的区政府投资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区审计局。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初将区政府利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投资项目预算(包括年中安排的、建设期间追加或变更的)抄送区审计局。
第四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根据每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立审计监督项目库,在此基础上并结合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确定重点审计项目。区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区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以及审计事项应当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根据审计情况,年度审计计划可以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点审计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实施或参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审计
1、项目前期管理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概算是否编制并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2、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3、资金是否按要求及时足额到位,来源是否正当;
4、确定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5、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二)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审计
1、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2、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3、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有无严重损失浪费的情形;
4、建设成本和费用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
1、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2、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3、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4、资产是否按照规定交付使用;
5、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6、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7、审计机关认为应审计的其他内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和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外,还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为投资决策提供参考。
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及审计程序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资料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未按照规定交付使用或者侵占资产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有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和联系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有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所移送的案件线索的查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监察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应认真执行本条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市相关法规有抵触的,以国家、省、市相关法规为准。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区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桥口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桥政办[2003]62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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