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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村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周政办发[2003]10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9-22 | 生效日期:2003-09-22 |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萌山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周村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业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周村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我区以国有资产投资、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经济活动属于该项目的审计范围。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的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审定后生效。
第五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的原则。
审计机关应当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国家建设项目作为年度审计的重点。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政府指定的重大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预算(概算)执行、竣工决算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准备情况进行下列审计:
(一)国家建设项目批复立项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征地拆迁等前期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进行下列审计:
(一)建设单位
1、国家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国家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6、建设成本、债权债务及有关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7、工程结算价款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8、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施工单位
1、施工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施工合同订立、执行、变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工程价款结算及工程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与工程有关的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勘察设计单位
1、勘察设计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勘察设计合同订立、执行、变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监理单位
1、监理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监理合同订立、执行、变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情况进行下列审计:
(一)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各项结余资产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国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提供该项审计所需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委托人或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必须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的其他重点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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