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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阳政办发[2005]64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5-10-20 生效日期:2016-12-1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宁阳县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九部(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4]127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全县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贯彻《法律援助条例》,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党和政府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证《法律援助条例》的顺利实施,是政府的责任。县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有效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各司其职,密切协作,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为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提供工作便利,切实保障困难群众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范围
  1、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范围。
  2、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受到虐待的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以及离婚案件中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等。
  经济困难标准:(1)纳入政府救助体系的救助对象。(2)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3)遇有突发困难,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增加财政投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保障力度
  1、为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县财政部门要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将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逐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和财力水平适当增加,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2、法律援助经费是指财政部门为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所需各项费用支出,其中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经费、机构人员的工资以及援助人员的办案经费和其他必要的开支。
  3、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上年度法律援助办案数量和每件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经费,编制下一年度的法律援助办案经费预算,由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县财政部门核定并下达办案经费指标。
  4、法律援助是依法维护贫弱群体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公益事业。《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县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5、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确保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

  四、完善协调配合机制,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支持
  1、县、乡民政部门应当将所掌握的本辖区内的经济困难群众的情况,及时与县法律援助机构沟通;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了解有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的状况,并积极通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联络员、发放法律援助卡等便民措施,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2、县工、青、妇以及残联、老龄委等部门要与县法律援助机构保持畅通的联络机制,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咨询室、指派律师定期到部门了解情况、解答群众咨询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3、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县劳动仲裁部门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应依法裁定减免受援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
  4、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中涉及查询、复制土地权属证明、土地补偿费用等相关档案材料的,应当免收查档费。复印费只收原材料的成本费。
  5、县建设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中涉及查询、复制商品房销售有关政策规定、房产权属证明、城镇建设规划证明、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证明等相关档案材料的,应当免收档案查询费。复印费只收原材料的成本费。
  6、县卫生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中涉及查询、复制医疗档案及其它相关档案材料的,应当免收档案查询费。复印费只收原材料的成本费。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受援人欠款而需医疗机构先行出具发票的,可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与卫生部门协商,先行出具发票,并协调法院待赔偿得到后再予以偿付。
  7、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中涉及查询、复制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包括机读档案和原始档案),应当免收查档费。复印费只收原材料的成本费。
  8、县档案管理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中涉及查询、复制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政府规范性文件等相关档案材料的,免收档案材料的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对档案材料的复制费,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只收原材料的成本费。
  9、对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介绍信直接到相关部门查询、复制相关档案材料,以免因缺乏有关证明资料,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涉及国家机密不公开资料的除外。
  10、法律援助人员到相关部门查询、复制档案资料的,应当提供由法律援助机构印制的专用介绍信。相关部门凭“法律援助专用介绍信”给予相关优惠和协助。
  11、为解决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无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各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鉴定给予减免优惠。隶属政府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决定书,鉴定部门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应给予减免。减收幅度应不低于应当承担部分的50%.非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笔迹鉴定以及财产评估等,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先行缓收相关费用。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应酌情予以减免。

  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行
  1、县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的管理、监督。对律师事务所、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履行义务,在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要依据《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行。
  2、法律援助机构要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等行为。如发现上述情形,经县司法行政部门查证属实,承办案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全额支付相关的查阅和复制档案材料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六、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履行起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同时,要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切实将《法律援助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协调沟通和反馈机制,经常沟通信息,及时帮助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切实保障贫困群众的合法权益,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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