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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培训收费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辽价发[2003]138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3-09-23 生效日期:2003-10-01
 

省交通厅,各市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第75号公告 2003年4月1日实施)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和省交通部门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的具体要求,为确保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工作质量,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全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培训收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训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按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分别制定培训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实际培训如未达到规定培训学时,要相应降低培训收费标准。

  二、在岗从业人员培训周期按国家和省交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但站乘人员培训间隔不得低于2年,其他人员培训间隔时间不得低于3年。

  三、委托企业或部门自行组织培训,交通部门只负责授课的,培训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四、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可根据培训实际课时、培训实际支出和被培训人员的经济承受能力,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省备案。

  五、培训教材费按出版社标定价格收取。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件费含在培训考试费中,不另收费。

  六、培训考试不合格者,允许免费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重新报名考试的,按规定考试费标准的50%收取。

  七、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培训,可享受收费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12号)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到期后如继续培训收费,请在本通知规定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物价局、财政厅重新提出申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全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0]133号)废止。

  九、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培训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考试费的20%上缴省交通厅,作为组织全省运输从业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等管理费用支出。各执收单位要按规定分别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施收费前要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表:辽宁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培训收费标准(略)

辽宁省其他机构
2003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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