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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苏价费[2003]287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3-09-01 生效日期:2016-12-11
 

省民政厅: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85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到省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851号)

江苏省物价局
二○○三年九月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你部《关于〈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函》(民函[2003]3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为此,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602号)中“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过程中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

  二、由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程序比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程序简化,因此,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为每件40元(含证书费),变更登记费标准为每件20元;申请费标准为每件10元。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收取的登记费收入,应按照[1994]财预字第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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