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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苏价费[2003]30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9-29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3]59号)转发给你们,对我省范围内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请各地结合《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2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3]58号、苏价费[2003]155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3]59号)
江苏省物价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精神,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的要求,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决定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截止2003年6月30日,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
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共20项。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8项,政府性基金项目2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二、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以项目目录为准;凡未列入项目目录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举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不合理的收费要坚决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或调整)的收费项目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除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燃油附加费外,各地区其他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一律取消。
四、今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
附件: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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