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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支持民营企业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粤财企[2003]222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3-09-29 生效日期:2016-12-11
 

各地级市以上财政局、科技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规范省财政支持民营企业科技三项费用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省财政厅与省科技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财政支持民营企业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东省财政支持民营企业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2003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精神,发挥财政资金在推动民营科技工作及专业镇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作用,加强经费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支持民营企业科技三项费用(以下简称“民科费用”)是指根据《决定》,省财政从2003年起连续5年,在原有基础上每年增加安排的5000万元科技三项费用。

  第三条 民科费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公正透明、保证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 使用范围、方式和条件

  第四条 民科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民营科技企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与中试;
  (二)民营科技企业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建设;
  (三)省级民营科技园规划、技术创新平台和服务体系建设;
  (四)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建设;
  (五)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民科费用的使用方式:实行无偿使用。对第四条所列范围的科技项目,经审核批准后给予资助。

  第六条 申请资助应依据省科技厅每年度发布的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决定》的精神,紧密结合我省经济建设的实际,直接为我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提高我省科技水平服务;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申报单位必须是省科技厅认定的省级民营科技园或园内的企业、省级民营科技企业、专业镇或镇内企业,或省科技厅、省计委、省经贸委共同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工程技术研发中心;
  (四)申报单位必须自筹有申请资助经费额等量以上的配套资金。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七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于当年初根据相关要求编制申报指南,通过“广东省金科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单位按《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任务)书》或省科技厅编制的其他格式计划申报书要求与其他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同一时间、相同渠道申报。

  第八条 各市科技局会同财政局对本市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联合向省科技厅、财政厅推荐。研究开发类项目将按现行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并入其他科技计划一并组织专家评审,民营科技园技术创新平台和服务体系建设、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建设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将由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评审。

  第九条 省科技厅在专家评审论证结果的基础上,根据择优支持的原则,对申请项目进行筛选,提出审核意见会省财政厅集中审批。
  根据审批结果,省财政厅会省科技厅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并划拨资金。与此同时,省科技厅按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要求,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承担单位收到资金后,保证配套资金到位,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确保项目按时按质完成。

  第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省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申请验收。并按三项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财务决算报表,对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费用,根据项目合同约定冲销拨款,结余经费留给承担单位继续用于技术研究和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凡在研(未完)项目,年度结束前,需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送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因各种原因需要中止、撤销或变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核准。剩余经费全部缴回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对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中途停止或拖期不完成的,省科技厅有权撤销项目,追回拨款,转入下一年度民科费用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项目单位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管理。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将予以通报,被通报的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项目。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保证经费的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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