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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向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退休人员收取档案委托保管费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价费[2006]3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5-12-21 生效日期:2005-12-21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

  最近,我们陆续接到向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退休人员收取档案委托保管费问题的反映。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3]21号)等规定,为规范收费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档案委托保管收费问题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用人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将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档案,转移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批准的,可以代办人事档案保管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档案保管单位)进行保管。按照谁转移(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向档案保管单位缴纳档案委托保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

  档案保管单位对属于下列情形的,凭被保管者本人的《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办理其档案保管手续,应免除收费或不得收费。1、被保管者本人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收档案委托保管费。此项政策暂定执行至2008年年底;2、被保管者本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3、城市低保对象。

  二、关于企业退休、退职职工档案保管收费问题
  企业与其职工办理完退休或退职手续后,应按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将其档案转移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档案保管所需费用按照《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由企业在一次性缴纳的管理服务费用中支付,不得向职工个人收费。

  三、各地价格、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人事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对近年来的有关收费问题进行一次清理。在此基础上,坚决取消或降低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对相关收费许可证重新变更,切实加强收费政策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过去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其他机构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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