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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内地的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财综[2003]74号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日期:2003-10-24 生效日期:2003-11-01
 

  为保证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国际)关闭工作的顺利进行,降低资产处置费用,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在内地的资产过程中,免收涉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港澳国际各级公司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港澳国际各级公司在办理下列资产的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按照本通知规定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港澳国际所属三家内地公司,包括东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海国投集团有限公司(港澳国际海南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
  (二)港澳国际总部及其所属香港公司在内地的资产。
  (三)上述(一)、(二)中以过户或抵债等方式转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名下的资产。

  二、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外,免收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国家测绘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土[籍]字[1990]93号)规定收取的土地登记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及地籍测绘费、土地注册登记费、土地变更登记费),以及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取的土地抵押登记费。
  (二)建设部门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9号)规定收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包括登记费、变更登记费),以及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取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14号)规定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注册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以及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取的抵押登记费。
  (四)公安部门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和机动车抵押登记费的复函》(财综[2001]67号)规定收取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费,以及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取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过户费。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上述收费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拒绝执行,也不得在办理港澳国际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违规收取其他费用。

  四、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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