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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汇发[2006]57号 | 发文机关:农业部 | |
发文日期:2006-01-01 | 生效日期:2006-01-0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通过境内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凭证有《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其格式和内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修改,由银行备案后自行印制。[收付凭证的格式和内容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印制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65号)。]
《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应作为付款人通过境内银行办理对境外付款业务的必要凭证和境内银行对境外付款业务会计核算的必要凭证。
第三条 通过境内银行收到境外款项或向境外支付款项的非银行机构和个人(以下称“申报主体”),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收到境外款项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解付之日或结汇中转行结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该款项的申报。
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申报主体,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该款项的申报。
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申报主体,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该款项的申报。
机构申报主体在办理涉外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申报前,应按照相关规定申领组织机构代码或特殊机构代码,并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三章的规定提供基本情况信息。[特殊机构代码赋码的规定见《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明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国发[2004]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6]4号)。]
第四条 境内银行应确保基础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督促和指导申报主体办理申报,并履行审核及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
第五条 境内银行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数据接口规范及相关规定,设计和开发其接口程序,实现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之间的数据转换。[数据接口规范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4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与银行业务系统接口规范(1.1版)〉的通知》(汇综发[2006]37号)。]
第六条 境内银行及申报主体应当妥善保管《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自留存联。
第七条 境内银行应于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集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外汇局留存联”按月份和种类分别装订成册,加具封面并加盖印章后送所在地外汇局。封面应列明:凭证类别名称、境内银行名称、月份、装订日期、经办人员等。
第八条 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付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保存期限至少为24个月,保存期满后可自行销毁。
第九条 境内银行应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保存《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付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电子数据至少24个月。超过保存期限的电子数据应移存至安全介质,永久保存。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境内银行应逐日备份各自系统中的数据,保证数据安全。
第十条 境内银行应对申报主体的有关信息进行保密。外汇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到境内银行或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持有并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并在银行或有关单位人员的陪同下进行。境内银行或有关单位应提供核查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二章 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应向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程序:
(一)境内银行总行及境外银行在境内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在申领金融机构代码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附件3.1)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见附件3.2),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金融机构许可证》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的复印件。
(二)外汇局分支局审核无误后,于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将《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并妥善留存《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金融机构许可证》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的复印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后,应按照“金融机构代码编制规则”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编制金融机构代码、录入相关信息,并向所在地外汇局出具《金融机构代码通知》(见附件3.3)。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程序:
(一)境内银行在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和《金融机构许可证》的复印件。其中,境内银行总行及境外银行在境内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在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时仅需提交《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无需提交其他材料。
该境内银行是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部署点的,同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部署点控制表》(见附件3.4)。
(二)外汇局分支局审核无误后,应根据“金融机构标识码编制规则”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编制金融机构标识码、录入相关信息,并向境内银行出具《金融机构标识码通知》(见附件3.5)。
(三)外汇局分支局应妥善留存《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金融机构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要素变更的(除联系人、联系电话外),境内银行总行或境外银行在境内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应比照本操作规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要素变更的(除金融机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传真外),境内银行应比照本操作规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地区代码国家标准调整导致金融机构标识码变更的,金融机构应按外汇局要求调整其相关系统。
第三章 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十七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自行印制《单位基本情况表》一式两联(见附件3.6),并提供给申报主体使用。
第十八条 凡在境内银行任何一家网点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同时提供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代码工作机构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或外汇局签发的《特殊机构赋码通知》。申报主体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境内银行应对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行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申报主体修改;核对无误的于本工作日登录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处理:
(一)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已经存在,并显示为已通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包括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名称、经济类型、行业属性、国别、是否为特殊经济区企业、外方投资者国别、住所/营业场所)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关键要素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同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存在,但显示为尚未通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关键要素不一致的,境内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修改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
(三)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不存在的,经办银行应于本工作日结束前将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
第二十条 《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发生变更的申报主体,应及时通知其一家开户银行,并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该银行对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申报主体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相关材料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外汇分局应及时对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待分局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分局发现未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有误,应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直接进行修改。
外汇分局发现已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有误,应及时将相关材料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境内银行和外汇分局应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对《单位基本情况表》非关键要素的变更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境内银行和申报主体应妥善留存纸质《单位基本情况表》备查,留存期限至少为24个月。
境内银行应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永久保存《单位基本情况表》电子信息。
第四章 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五条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之日,通知申报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涉外收入申报(通知内容应包括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产生的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该收款人应于何日前完成该笔涉外收入申报等相关信息),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解付银行应于涉外收入款项解付后的第二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
(二)结汇中转行应于涉外收入款项结汇后的第二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
第二十六条 不结汇中转行应在以原币方式向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划转涉外收入款项时,将原始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笔传送到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该原始信息应能够表明该笔款项为境外款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七条 涉外收入纸质申报流程如下:
(一)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填报说明(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交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
(二)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申报主体提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别的种类的凭证;(2)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3)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三)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发现有误,应于本工作日内或者与申报主体核实后直接在原涉外收入申报单上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处签章,或者将申报单退回申报主体。
(四)申报主体应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退回的申报单进行核实。核实有误,则在原申报单上进行修改、在修改处签章并及时退回经办银行;核实无误,则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连同原申报单一并及时退回经办银行。
(五)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无误后,应在《涉外收入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及“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加盖银行业务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外汇局留存联”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七条规定处理;“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将申报信息录入或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
第二十八条 采取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未发生转让时,办理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的境内银行应在收到境外款项时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发生转让时,原始经办银行应及时跟踪境外到款情况;境内受让银行应于收到境外款项的当日将收款日期、币种、金额等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始经办行。原始经办行收到书面通知后,应按书面通知中的收款日期生成申报号码,并于本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九条 申报主体可以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完成涉外收入申报,并可以不填写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选择了网上申报方式的申报主体仍可以通过纸质申报方式完成涉外收入申报。
第三十条 对于网上申报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机构,外汇局应将其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发送到网上申报系统。
第三十一条 辖区内已开展网上申报业务的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向外汇局传送涉外收入基础信息的同时,将其传送到网上申报系统中。
第三十二条 涉外收入网上申报流程如下:
(一)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完成涉外收入申报。
(二)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本工作日营业结束前将前一个工作日的网上涉外收入申报完整信息导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并于本工作日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2)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三)对审核无误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对审核未通过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标注原因,并于当日退回网上申报系统,要求申报主体核实。
(四)申报主体应对未通过银行审核的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核实,并在网上申报系统中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或对核实无误的说明原因。
(五)申报主体如需删除已申报完毕并传送到外汇局的《涉外收入申报单》,须在经银行审核并经外汇局核准后方能进行。
第三十三条 通过境外汇路进行的境内款项划转,应由款项原始汇出银行在SWIFT报文的52场填写原始汇款行信息。对于无SWIFT系统的银行,应采用SWIFT格式发送报文。
第五章 对外付款申报
第一节 境外汇款项下对外付款业务
第三十四条 申报主体以汇款方式通过境内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应当填报《境外汇款申请书》。
第三十五条 境内银行收到申报主体填写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别的种类的凭证;(2)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3)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境外汇款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审核有误,境内银行应将《境外汇款申请书》退给申报主体修改或重新填写。审核无误,境内银行方可为申报主体办理对外付款手续。
第三十六条 境内银行应将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生成的该笔境外汇款的申报号码填写在《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留存联”、“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并在“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加盖银行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外汇局留存联”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七条规定处理;“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
第三十七条 境内银行应于款项汇出境外的第二个工作日中午12:00之前,将相应的境外汇款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
第三十八条 银行应将本工作日内审核通过的境外汇款申报信息,录入或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
第二节 信用证、保函、托收等项下对外付款业务
第三十九条 申报主体采用信用证、保函、托收及其他国际结算方式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应当使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四十条 境内银行收到境外来单后,填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须由银行填写的到单信息,并在第一联“到单通知客户留存联”上签章后,将各联一并送达付款人。
第四十一条 申报主体收到《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联填写完整,并加盖印鉴后,按银行规定时间,退还银行办理对境外付款手续。
第四十二条 境内银行收到申报主体提交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别的种类的凭证;(2)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3)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对外付款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审核有误,境内银行应当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退给付款人修改或重新填写;审核无误,境内银行方可为申报主体办理付款手续。
第四十三条 境内银行应将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生成的该笔对外付款的申报号码填写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银行留存联”、“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并在“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加盖银行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外汇局留存联”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七条规定处理;“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
第四十四条 境内银行应于对外付款的第二个工作日中午12:00之前,将相应的对外付款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
第四十五条 申报主体在境内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境内银行的,境内银行应在本工作日内将审核无误的对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或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
第四十六条 申报主体未在境内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银行的,申报主体应于境内银行按惯例对境外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
境内银行应将本工作日内审核无误的对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或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
第六章 错误与疑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应当对辖内银行报送的涉外收付款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进行核查,并于本工作日内将错误与疑问信息通知有关银行。基础信息错误与疑问由银行进行确认;申报信息错误与疑问由银行反馈给申报主体进行确认。
第四十八条 境内银行或申报主体对外汇局反馈的基础信息或申报信息确认无误的,境内银行应于外汇局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理由反馈给该外汇局。
银行或申报主体对外汇局反馈的基础信息或申报信息确认有误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基础信息中收付款人代码、收付款币种或金额的错误,银行应当在其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内,按外汇局的要求反馈给申报主体按原申报号码重新申报;对于基础信息中其他要素错误,银行应当在其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反馈外汇局;对于申报信息错误,银行应当在其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内,按外汇局的要求通知申报主体修改其申报信息。
第四十九条 申报主体应于经办银行发出通知之日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将经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反馈给银行。银行应于收到反馈信息的当日将经申报主体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并于第二个工作日中午12:00之前传送至外汇局。
第五十条 境内银行自身发现所报送的基础信息有误时,应在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
境内银行对基础信息中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人代码、收付款币种或收付款金额时,必须通知申报主体按原申报号码重新申报。
境内银行如果要删除已上报数据(以网上申报方式报送信息的删除见网上申报部分),应向外汇局发出删除请求,经外汇局核准后删除。
第五十一条 银行自身发现所报送申报信息有误时,可修改该申报信息。其中,以录入方式报送的申报信息,银行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直接进行修改;以接口导入方式报送的申报信息,银行应在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
第七章 逾期未申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申报主体未在五个工作日的申报时效内按规定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外汇分局应汇总辖内银行逾期未申报主体的信息,通过公开媒体将逾期未申报主体的逾期情况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逾期未申报主体的名单、逾期笔数、申报宽限期、责任告知等。
第五十三条 对于在申报宽限期内仍未补申报的申报主体,外汇局将对其予以处罚。
第八章 外汇局职责
第五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管理和指导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二)核查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三)接收外汇分局传送的涉外收付款信息;
(四)建立和维护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代码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将修改、停用的数据交换至外汇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接入点银行和集中式网上申报系统;
(五)维护单位基本情况表(包括核查、修改关键要素及停用)。将修改、停用的单位基本情况表数据交换至外汇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接入点银行和集中式网上申报系统;
(六)统一管理和维护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并及时广播给外汇分局以及集中式网上申报系统;
(七)审核及维护由外汇局分支局建立的核查规则,并将经审核的核查规则库交换至外汇分局;
(八)考核、考评外汇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九)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十)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子系统与国际收支统计分析子系统间的数据交换;
(十一)定期清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的历史数据;
(十二)分析、编制、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十三)国家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五条 外汇分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管理辖内通过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二)核查所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将核查结果反馈银行;
(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涉外收款信息;
(四)接收下级外汇局和所辖银行传送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涉外收付款信息;
(五)建立和维护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六)同步国家外汇管理局端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单位基本情况表;
(七)核查辖内银行上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
(八)向辖内银行广播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
(九)建立、审核并维护本地区核查规则并交换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考核下级局和所辖银行、企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十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子系统与国际收支统计分析子系统间的数据交换;
(十二)清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历史数据;
(十三)对辖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十四)分析、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十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六条 外汇中心支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管理辖内通过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二)核查辖内通过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将核查结果反馈银行;
(三)建立和维护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同步国家外汇管理局端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对辖区银行广播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
(六)建立并维护本地区核查规则;
(七)考核下级局和所辖银行、企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八)清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历史数据;
(九)对辖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十)分析、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十一)上级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七条 外汇支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管理辖内通过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二)核查辖内通过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将核查结果反馈银行;
(三)建立和维护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同步国家外汇管理局端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对辖区银行广播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
(六)建立并维护本地区核查规则;
(七)考核所辖银行、企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八)清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历史数据;
(九)对辖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十)分析、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十一)上级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开发,提供给境内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以下简称间接申报)的专用电子系统,包括银行版、外汇局版和网上申报系统。申报主体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间接申报,申报方式包括纸质申报和网上申报。
(二)网上申报,是指申报主体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三)纸质申报,是指申报主体填报纸质申报单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四)涉外收付款,是指非银行机构和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包括跨境人民币收付款)。由于汇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境内银行自身及境内银行之间发生的跨境收支以及境内非银行机构和个人的外币现钞(包括出国取现)存取除外。具体内容包括:
1. 以信用证、托收、保函、汇款(电汇、信汇、票汇)等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收付款。
2. 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涉外收付款。
3. 通过境内银行对境外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4. 通过记账方式办理对外援助的涉外收付款。
5. 与非货币黄金进出口相关的涉外收付款。
(五)申报主体,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所有非银行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和个人。
(六)境内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付款相关业务的银行。
(七)解付银行,是指从境外收到款项后将收入款项贷记收款人账户的银行。
(八)结汇中转行,是指从境外收到款项并将收入款项结汇后直接划转到收款人在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九)不结汇中转行,是指收到境外款项后不贷记收款人账户,以原币形式划转到收款人在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十)申报号码,是指由银行按外汇局要求编制的号码,共22位。第1至12位为金融机构标识码(具体定义见下文);第13至18位为该笔涉外收入款的贷记客户日期或该笔对外付款的支付日期(按年月日YYMMDD格式); 第19至22位为该银行的当日业务流水码。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不得重号。[银行业务流水码的规则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48号)。]
(十一)金融机构代码,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标识某一银行的唯一四位数字代码。
(十二)地区代码,是指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银行所在地区的行政区划代码。地区代码和金融机构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
(十三)金融机构标识码,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标识某一地区某一银行的唯一编码。金融机构标识码共12位,第1至6位为地区代码;第7至10位为金融机构代码(根据《金融机构代码编码规则》编制,见附件3.7);第11至12位为金融机构顺序码,根据金融机构的数量依次编码(从01起至99止)。当“金融机构顺序码”标识金融机构外设的代兑点时,则该码从AA编起,至ZZ止,其排列顺序为AA…AZ…BA…BZ…ZZ。
金融机构标识码中前6位地区代码的编制原则为:
1. 对于全国性金融机构总部,如果其位于省会城市,则其地区代码为所在省会城市的行政区划代码;如果其位于非省会城市,则其地区代码为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代码。
2. 对于跨区(县)的地区性金融机构(包括总部和分支机构),如果其位于省会城市,则其地区代码为所在省会城市的行政区划代码;如果其位于非省会城市,则其地区代码为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代码。
3. 对于区(县)一级的地区性金融机构(包括总部和分支机构),其地区代码为所在区(县)的行政区划代码。
(十四)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包括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信息有关的银行的各种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账务处理系统及人民币系统等。
(十五)数据接口规范,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供银行开发接口程序时使用的一种数据标准。
(十六)基础信息,是指跨境收支交易和贸易进出口核销所需的境内收支交易中必须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采集的信息。
(十七)申报信息,是指申报单中由申报主体填写的除核销专用信息外的信息。是申报单中申报主体填写的部分,可以是申报主体填写的纸质申报单中的内容,也可以是申报主体通过网上填写发送到银行的内容,不包括基础信息。即来自于企业和个人的信息。
(十八)核销专用信息,是指核销主体填写的仅用于进出口核销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 境内银行以电子银行等方式接受委托办理对外付款业务,应满足本操作规程中所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原则,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条 对等值金额在2000美元以下(含)的对私涉外收入款项,实行限额申报,即收款人免于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但涉及贸易出口收汇、非居民项下的对私涉外收入款项不实行限额申报。
第六十一条 银行卡项下自动柜员机(ATM)取现和POS消费交易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的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3号令公布)、《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的《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操作规程相抵触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附件:
1、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
2、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
3、金融机构代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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