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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纠风办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黑财综[2005]165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5-12-31 生效日期:2006-01-01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物价局、纠风办,省直各部门:

  现将《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
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收费的审批管理,制止乱办班乱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含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和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进行培训、办班、发证和收费的管理。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举办的自愿有偿培训办班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全省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收费的审批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收费的审批管理。各级纠风、工商、民政、组织、人事、教育、劳动保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做好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审批培训办班收费项目遵循的原则:
  (一)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中有明确规定的培训办班收费项目,可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培训办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开展培训办班,全省制定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特定区域开展或由特定单位组织的培训办班,按照“谁收费、谁申报”的原则办理。

  第五条 由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按照培训计划用行政事业经费对本单位及本系统工作人员开展的培训办班,按照各级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下达的教育培训计划开展的培训办班,以及社会团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和业务范围面向会员举办的自愿参加的培训办班,不在本办法审批之列。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白行举办或委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举办的培训办班收费一律予以停办。

  第七条 按照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举办的培训办班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要坚决予以纠正:
  (一)已有经费来源的法定强制性办班,却仍另外收费的;

  (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或者擅自扩大培训范围、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擅自利用党政机关的名义举办的;

  (四)以培训为名搞公款旅游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进行异地办班的;

  (六)地方办班擅自超出培训区域和范围而面向其他地区招收学员的。

  第八条 举办培训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培训和办学资格;

  (二)有相应的培训场所和设施;

  (三)有能够承担培训任务的师资人员;

  (四)有培训计划。

  第九条 国家已规定培训办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国家未规定的,要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省级单位申报本级或全省性培训办班收费,应以委、办、厅、局级公文形式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审批。

  市(行署)级单位申报本级、下级或全市(行署)范围培训办班收费,由市(行署)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省限定最高标准内核准,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二)申请培训办班收费的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1)培训办班收费项目名称,培训收费理由、目的、对象、范围、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培训收费执行期限,培训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培训收费金额,以及培训收费单位性质、人员、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体制等。(2)培训办班计划,包括课程设置、时间安排、培训人数、课时数量、教师配备、培训场所等。

  (三)申请培训办班收费的单位应同时提供依据的文件。

  第十条 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培训办班项目申请文件,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予以受理;对不符合申请文件文本要求的,将通知申请单位补充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正式受理培训办班收费申请文件后,要依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在30个工作日之内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培训办班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培训办班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二条 培训办班收费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一)普通理论培训课程。适宜按天核算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20元,每天不得少于6课时;适宜按课时核算收费标准的,每人每课时最高不超过5元,每课时按45分钟。

  (二)有实习实验、上机操作、演示教练等内容的培训课程。适宜按天核定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30元;适宜按课时核定标准的,每人每课时最高不超过7元。

  (三)由著名教授、专家授课的高级研修班、培训班课程。适宜按天核定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适宜按课时核定收费标准的,每人每课时最高不超过8元。

  (四)难度较大的专业技能等培训按上述收费标准无法补偿成本费用的,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单独申报,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成本核定。

  (五)资料费。培训使用的资料必须按实际需要配销,属于出版社发行的,按照实际定价收取,不得加价;自行编印辅导性材料收取的费用,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定的标准执行。培训单位不得向被培训人员推销与培训无关的资料。

  (六)食宿费。培训学员确需食宿的,食宿费标准可根据成本从低核定。对有条件自己解决食宿的学员,不得强迫其统一食宿。

  培训办班结束后需要发放各种证件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培训办班收费严格执行公示制度。培训办班部门应当将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培训课时、培训内容等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进行管理,办班收费前,应持有合法收费的文件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收取的费用,应按规定分别缴入各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主要用于培训办班的办公经费、场地及教学设备租金、教师授课费用、实习实验、水电消耗及相关管理费用等。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000年第281号令)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27号令)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处罚。同时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预算已经安排经费仍收取培训费的;

  (二)依照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或修改前的法律法规进行培训办班收费的;

  (三)擅自将自愿参加的培训变为强制性培训进行收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培训办班收费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缩短培训课时的;

  (六)不按规定收取培训资料费的;

  (七)向被培训人员推销与培训无关的资料的;

  (八)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票据或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九)培训办班收费未执行公示制度的;

  (十)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培训办班隐瞒收费收入的;

  (十一)擅自违反规定进行异地培训办班,借培训办班之名进行公款旅游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的条款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黑龙江省其他机构
20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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