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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淄统发[2006]22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2-17 生效日期:2006-03-01
 

  第一条 为了严格履行统计职责,公正执法,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根据《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淄博市统计局统计执法人员在实施统计执法活动中,因违法或重大过失,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条 对统计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根据统计执法过错性质的严重程度和造成影响的大小,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通报批评;
  (三)按照责任人任免权限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执法程序进行执法的;
  (二)证据不充分造成认定错误的;
  (三)对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统计执法行为不当,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致使统计机关败诉的;
  (五)对统计事项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截留、隐瞒不报的;
  (六)泄露处理中尚未公布的违纪违规问题或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七)越权执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八)经上级统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严重错误的;
  (九)其他不规范的统计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统计执法人员责任:  (一)主动报告并及时纠正执法重大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明显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三)引用的法律、法规不够准确,且无重大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而产生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统计人员的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影响执法公正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或者执法过错次数少但后果极其严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严重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使国家利益遭到损害的;
  (四)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被统计单位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

  第七条 统计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由于统计检查组成员的过错,导致带队领导、科室负责人、分管局长、复核人员审核出现错误的,主要责任由统计检查组成员承担。
  (二)由于检查组带队领导的过错,导致科室负责人、分管局长和复核人员审核出现错误的,主要责任由带队领导承担。
  (三)由于科室负责人的过错,导致分管局长、复核人员审核出现错误的,主要责任由科室负责人承担。
  (四)局仲裁审议委员会审定错误的,由参加会议审定人员承担,主持人负主要责任,发表正确意见人除外。

  第八条 统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由局仲裁审议委员会决定,责成有关科室和人员办理。

  第九条 由于执法违法出现行政赔偿,按《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责令有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统计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条 本制度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淄博市其他机构
2006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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