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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统计违法案件举报处理工作规定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淄统发[2006]22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2-17 生效日期:2006-03-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违法案件的举报处理工作,使举报处理工作规范化,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违法案件是指:淄博市内所辖的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事件(以下简称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统计局设置"统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与统计执法监察处合署办公,受理举报工作。
  举报中心受理电话举报、当面举报和信函举报以及人民群众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的举报。
  举报中心为群众举报提供多种便利条件。根据实际,设置了投诉举报专用电话,建立专门举报接待室。淄博市统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电话设在市统计局执法监察处。

  举报电话:(0533)2186633
  电子邮箱:zbjck@stats-sd.gov.cn
  第四条 统计部门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举报单位和个人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中心受理案件的范围是: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因过失导致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八)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竣工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
  (九)妨碍、抗拒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十)随意撤并统计机构的;
  (十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举报中心调查处理统计违法案件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秉公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第七条 接受举报,对电话举报的,要细心接听,询问清楚,作好记录;对当面举报的,要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制作笔录或当面录音,经宣读或播放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或录音认可;对信函举报的,要认真阅看,仔细摘录,必要时可约举报人面谈。

  第八条 举报中心对举报案件要逐件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职务以及举报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等。
  对举报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九条 举报人在举报中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凭空捏造。

  第十条 举报中心对收到的举报材料,先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按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分级办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经认真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及决定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对决定立案的举报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二条 对已结案的举报案件,除匿名或化名无法答复的外,都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举报人有权了解统计部门对举报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严格保密制度,切实保障举报人的权利,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以及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人泄露。违反上述规定,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举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捏造事实,制作伪证,通过举报陷害他人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淄博市其他机构
2006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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