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Executive Council
服务热线:400-820-2536

淄博市统计局关于发布统计法制工作系列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淄统发[2006]22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2-17 生效日期:2006-02-01
 

各区县统计局、高新区经济发展局:

  淄博市统计法制工作系列规定,于2006年2月15日经市统计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1、《淄博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2、《淄博市统计违法案件举报处理工作规定》

  3、《淄博市统计行政案件听证规则(试行)》

  4、《淄博市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守则》

  5、《淄博市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6、《关于公布调整后的统计行政执法审议委员会成员名单的通知》

淄博市统计局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淄博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在统计工作过程中,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责任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27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
  (1)企事业组织虚报、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10%以下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以上不满20%的,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以上不满30%的,给予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0%以上的,给予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虚报、瞒报行为,其中虚报、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20%以下的,由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20%以上的,由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全市范围内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视其违法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2、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
  (1)企事业组织存在伪造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给予5万元的罚款;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伪造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全市范围内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视其违法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2)企事业组织存在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篡改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虚报或瞒报) 10%以下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以上不满20%的,给予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以上不满30%的,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以上的,给予5万元的罚款;
  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其中篡改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虚报或瞒报) 20%以下的,由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20%以上的,给予该单位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视其违法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3、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企事业组织存在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将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全市范围内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视其违法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4、对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行为细化标准为:
  (1)个体工商户存在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其中虚报、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15%以下的,给予1000元的罚款;15%以上的,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2)个体工商户存在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3)个体工商户存在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没有细化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29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2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标准从二00六年二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淄博市统计违法案件举报处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违法案件的举报处理工作,使举报处理工作规范化,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违法案件是指:淄博市内所辖的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事件(以下简称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统计局设置"统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与统计执法监察处合署办公,受理举报工作。
  举报中心受理电话举报、当面举报和信函举报以及人民群众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的举报。
  举报中心为群众举报提供多种便利条件。根据实际,设置了投诉举报专用电话,建立专门举报接待室。淄博市统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电话设在市统计局执法监察处。

  举报电话:(0533)2186633
  电子邮箱:zbjck@stats-sd.gov.cn
  第四条 统计部门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举报单位和个人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中心受理案件的范围是: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因过失导致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八)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竣工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
  (九)妨碍、抗拒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十)随意撤并统计机构的;
  (十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举报中心调查处理统计违法案件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秉公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第七条 接受举报,对电话举报的,要细心接听,询问清楚,作好记录;对当面举报的,要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制作笔录或当面录音,经宣读或播放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或录音认可;对信函举报的,要认真阅看,仔细摘录,必要时可约举报人面谈。

  第八条 举报中心对举报案件要逐件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职务以及举报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等。
  对举报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九条 举报人在举报中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凭空捏造。

  第十条 举报中心对收到的举报材料,先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按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分级办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经认真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及决定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对决定立案的举报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二条 对已结案的举报案件,除匿名或化名无法答复的外,都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举报人有权了解统计部门对举报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严格保密制度,切实保障举报人的权利,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以及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人泄露。违反上述规定,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举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捏造事实,制作伪证,通过举报陷害他人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淄博市统计行政案件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淄博市内各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案件组织和实施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部门办理的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行政相对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进行的陈述和质证活动。

  第四条 各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确立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市统计局听证室设在统计执法监察处。

  第五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一)没收违法所得的;
  (二)较大数额(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得知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意见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行使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15日内组织听证.审委会办公室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销听证申请。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公开举行。

  第十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担任。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以及本部门处理意见等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理意见;
  (四)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案件承办人员、行政相对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传唤、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听证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因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使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的,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第十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淄博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淄博市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守则

  为了保障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的行为,提高统计执法的信誉,特制定如下守则:
  一、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秉公执法,严格要求自己,树立良好的统计执法人员形象。
  二、统计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必须是2人以上,必须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或《统计执法检查证》。进行检查时,必须首先向被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并且做好调查笔录。
  三、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必须本着“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原则,对存在的问题,必须毫不含糊的加以查清,弄清原委。对被查人员不明白的事项,要耐心仔细的加以说明,不能一推了之。
  四、如果碰到不配合检查的单位,首先我们要说明《统计法》赋予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的权力,要求其积极配合。否则,我们将依法下达《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其限期答复,如不执行,将以拒报论处。
  五、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对碰到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必须严格保密。对揭发检举人不愿公开身份的,必须注意保密。
  六、检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不能收受被查单位的礼品,不能接受被查单位宴请,不能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单位滥表态、“乱许诺”、严格遵守局内的有关规定。
  七、制作调查笔录或下达《统计检查查询书》时,必须规范操作,其相关要件的填写必须一丝不苟,实事求是,不得敷衍了事。
  八、本守则从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淄博市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履行统计职责,公正执法,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根据《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淄博市统计局统计执法人员在实施统计执法活动中,因违法或重大过失,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条 对统计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根据统计执法过错性质的严重程度和造成影响的大小,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通报批评;
  (三)按照责任人任免权限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执法程序进行执法的;
  (二)证据不充分造成认定错误的;
  (三)对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统计执法行为不当,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致使统计机关败诉的;
  (五)对统计事项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截留、隐瞒不报的;
  (六)泄露处理中尚未公布的违纪违规问题或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七)越权执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八)经上级统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严重错误的;
  (九)其他不规范的统计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统计执法人员责任:
  (一)主动报告并及时纠正执法重大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明显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三)引用的法律、法规不够准确,且无重大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而产生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统计人员的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影响执法公正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或者执法过错次数少但后果极其严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严重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使国家利益遭到损害的;
  (四)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被统计单位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

  第七条 统计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由于统计检查组成员的过错,导致带队领导、科室负责人、分管局长、复核人员审核出现错误的,主要责任由统计检查组成员承担。
  (二)由于检查组带队领导的过错,导致科室负责人、分管局长和复核人员审核出现错误的,主要责任由带队领导承担。
  (三)由于科室负责人的过错,导致分管局长、复核人员审核出现错误的,主要责任由科室负责人承担。
  (四)局仲裁审议委员会审定错误的,由参加会议审定人员承担,主持人负主要责任,发表正确意见人除外。

  第八条 统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由局仲裁审议委员会决定,责成有关科室和人员办理。

  第九条 由于执法违法出现行政赔偿,按《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责令有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统计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条 本制度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公布调整后的统计行政执法审议委员会成员名单的通知

  为深入开展依法行政,规范统计法制工作,提高我市统计法制工作的水平,维护统计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统计行政执法审议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淄博市统计局调整后的统计行政执法审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公布如下:

  主  任:刘玉玺 局 长
  副主任:王维华 副局长
  成 员:康振东 副局长
  盛明三 副局长
  崔 峰 纪检组长
  邱承江 总统计师
  孙福乐 执法监察处副处长

  统计行政执法审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统计执法监察处,孙福乐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Copyright © 2008-2024 协同共享企业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China Finance Executive Council (F-Council)为协同共享企业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服务品牌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5031503号-1


   FCouncil

   御财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