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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璧山府发[2006]16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03-03 | 生效日期:2005-09-01 |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以下简称审计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下列要求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大审计力度,扩大监督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搞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是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按照“审计办法”规定,我县以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的或以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县审计机关要明确审计目标,突出工作重点,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项目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对全县政府性投资项目,县审计机关应加强事前监督,把审计监督贯彻到项目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
二、加强计划管理,突出重点,注意统筹协调,确保质量。县审计机关要依照“审计办法”的规定和上级审计机关、县委、县政府的要求,把城市建设、交通、农业环保、能源等方面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于每年底会同计划、经济、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编制下一年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上报重庆市审计机关汇总纳入全市计划后组织实施。
为便于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县审计机关要适时了解掌握全县国家建设项目立项和建设工作的推进情况,根据项目变动及时调整或追加年度审计计划;县计划部门要将国家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等资料信息于每季末抄送县审计机关;县建设部门要将办理施工许可的国家建设项目于每月底前抄送县审计机关。
三、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向建设单位发出通知,各建设单位按通知要求如期提供资料;县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直接作为财政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财政、国资、建委、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审计报告方可批准竣工决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手续。
未纳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自查,将自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县审计机关备案,自查报告包括准备论证、组织设计、工程发包、施工建设、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组织审计和财务收支等项目管理内容。县审计机关对自查结果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抽查结果不实的,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四、纳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所需要的审计经费,由财政审核后予以保障。
五、审计、财政、计划、建委等部门应不定期开展审计办法执行情况检查,促进我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落到实处。
二○○六年三月三日
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融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投融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计划、经济、财政、建设、规划、土地、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区县(自治县、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县(自治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项目建设情况,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并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七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必经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自查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将自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自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自查结果不实的,应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八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5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10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9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方式。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备案自查结果的,由审计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璧山县人民政府
20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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