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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规范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实行定额收取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川价费[2001]34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1-02-07 | 生效日期:2001-03-01 |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促进西部大开发,鼓励个体经济的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计物价[1993]1744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实行定额收取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收取范围 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工商部门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根据核定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额确定,定额收费标准详见本通知附件。 本通知附件中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州物价、财政部门可在省定标准内,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等实际情况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工商部门按本通知附件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时,不得分段累加计收。
三、定额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核定营业额可参照并不超过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征税所确定的营业额。具体确定办法由各市、州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减、免范围及对象
1、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2、对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3、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减收或免收管理费;
4、对下岗职工或机关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减半或免收管理费;
5、对残疾人、民政部门救济的特困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管理费。
五、收取方式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每月收取一次。工商部门可以自行收取,也可以委托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但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押金、保证金和搭车收费。
六、开支范围 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应专款专用。开支范围包括:
1、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包括常设机构人员工资、福利、办公费以及法律顾问费等;
2、为个体工商户服务的费用,包括对个体工商户的宣传教育、各种培训、发放各种资料、年检(验照贴花)、办案检查、误工补助等费用。
七、工商部门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各级工商部门应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支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从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定额收费标准(略)
四川省其他机构
2001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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