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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厅办公厅关于对手机不得收取注册登记费问题的复函 |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 文 号:计办价格[2001]464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 发文日期:2001-04-20 | 生效日期:2001-04-20 |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对移动电话收取注册登记费等政策问题的请示》(辽价发[2001]1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计价费[1998]218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收费对象是领取国家统一印制执照的无线电台,收费收入用于注册登记及印制统一执照等费用开支。手机是不能离开基站、脱网使用的通信工具,国家未对其实行统一的执照制度,不属于注册登记费的收费范围。
二、针对一些地方出现的对手机收取注册登记费的问题,2000年4月4日,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信息产业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对手机不得收取注册登记费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0]245号),重申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收取注册登记费,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得对手机收取注册登记费。因此,计办价格[2000]245号文件的执行日期是计价费[1998]218号文件的执行日期,即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三、其它有关部门对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的解释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二00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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