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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京国税发[2001]第63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01-03-16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第14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3月1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海南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销售邮电、通讯设备等货物时,往往也转让与这些设备相关的软件,对外国企业转让这些软件使用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要求做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通讯等软件,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不予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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