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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违法所得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沈价发[2001]9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1-05-21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区、县(市)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违法所得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计价检[1999]23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明确如下事项,请一并贯彻执行。
关于收费单位已将违法所得作为收费收入上缴财政部门的处理办法明确为:被处罚单位可以凭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退库手续,由财政部门将上缴的违法收费收入退还原收费单位,并在检查执法部门的监督下,退还被收费者;对于无法退还的,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国库。
沈阳市物价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违法所得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价格违法所得收缴若干问题的请示》(粤价[1998]31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如果发现有违反规定将违法所得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该清退的要及时予以清退;应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要按财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国库。
二、 对“罚没收入”的收缴,要依照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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