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Executive Council
服务热线:400-820-2536

湖南省纪委、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监察厅、湖南省审计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企业工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湖南省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湘审发[2001]68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1-05-01 生效日期:2001-05-01
 

各市州县纪委,市州县委办公室、组织部,市州县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人事局、经贸委、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湖南省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湘审发[1999]105号)的规定,省纪委、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企业工委制定了《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湖南省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二:湖南省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审计厅
2001年05月01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 所称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书记;市(州)、县(市、区)、乡(镇)长;省、市、县(区)直属部门和事业单位正职领导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群众团体主要负责人。
(一)直属部门是指党委、政府的组成单位和直属单位、议事协调机构、部门管理机构。
(二)事业单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群众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业主管部门,如协会等。

  第四条 省委和省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逐步开展市(州)长、市(州)党委书记以及省直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 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以下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弄虚作假,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三)因渎职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四)本人直接涉嫌经济违纪违法的行为;(五)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 所称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应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任期内或者任期届满办理晋升、调任、转任、轮换、退休、辞职、辞退、解聘、辞聘等事项前,都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前款规定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的,应报请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委托实施的原则。
(一)每年年底前,干部任免机关提出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规模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与审计部门共同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中,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确需增加审计项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与审计部门协商,报请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人事部门按计划分期分批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审计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九条 除《暂行办法》第五条 一至五项规定外,其余有关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州)、县(市、区)党委的办公室、纪委、政法委、组织部、宣传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提名、并书面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审计;(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提名,并书面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审计;(三)市(州)、县(市、区)审计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任免机关提名,上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四)省属高等院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省委组织部门提出审计对象,省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五)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条 《暂行办法》第七条 所称审计机关应当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对所在单位的审计结合起来。所在单位的审计包括: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财政决算审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
审计中发现重要线索可追朔到以前年度或延审有关部门、单位。但审计结果报告,只反映领导干部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回避制度,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一)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二)与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三)与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
审计人员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暂行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中四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审计,按统计口径及计算方法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分别对计划、统计、财政、建设、外经、经贸等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以验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条 所称: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部门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以下简称资料)应包括:1.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资料;2.财政收支、预决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资料;3.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规划)资料;4.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经济决策资料;5.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分析资料;6.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7.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资料等;8.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暂行办法》第十条 所称干部应按要求写出与自己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有关事项的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经济指标及其完成情况;2.任期内本地区、本部门各年度主要经济计划指标(或责任目标)及其完成情况;3.领导干部职责范围、标准;4.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及其执行情况;5.其他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情况。
领导干部本人对其写出的书面材料和向审计组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约定责任。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及时向审计组提供真实的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约定责任。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要听取纪检、组织、监察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意见,上述部门应积极向审计组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暂行办法》第十条 中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根据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性质、特点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范围确定审计的部门或单位。
地方领导干部的被审计单位是指,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直接关系的地区党委、政府的组成单位和直属单位;部门领导干部的被审计单位是指,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直接关系的部门的直属独立核算单位;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均属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原则上由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国家审计机关在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将部分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依法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机关监督其审计质量。

  第十九条 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中,要做好审计取证工作。审计人员可以采取调查、座谈、复制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就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条 在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移交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报本级党委和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及时向派出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包括:(一)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和相关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三)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实施及其效益情况;(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六)审计评价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审定后,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下达审计决定。向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提交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审计结果报告抄送本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并存入领导干部本人政绩和廉政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结果报告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行经济职责的范围;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1.相关经济责任目标及上级下达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2.财政财务收支情况;3.遵守财经法纪和廉政规定的情况;4.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有关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及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的直接和领导责任的情况。
(三)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评价意见。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和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以及有关廉政规定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领导干部管理机关要正确运用审计结果,并将结果运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领导机构,成立领导小组或者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治协商委员会的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湖南省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 所称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地方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 称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是指国家或者国有企业、单位出资份额占其资本比列具有支配地位或者控制作用,即50%以上,拥有多数股份或者虽在50%以下,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 所称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分别为:
(一)直接责任包括:1.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3.因失职、渎职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4.本人直接涉嫌经济违法违纪的行为;5.其他违反财经纪律和廉政规定的行为。
(二)领导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
(一)国家审计机关负责:1.同级党委、政府干部管理机关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的审计;2.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的审计;3.办理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事项;4.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5.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进行直接审计。
(二)部门、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本部门、本企业任免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
(三)社会审计组织受审计机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委托审计的原则。每年年底前,干部管理机关提出下年度审计规模建议,年初组织人事部门与审计部门共同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干部管理机关按计划分批向审计机关出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具体实施时,干部管理机关应在实施审计前两个月向审计部门发出《审计委托书》,确需临时委托审计的,由干部管理机关与审计部门商定。原则上审计部门收到《委托审计书》后10日内立项,15日内派出审计组。

  第七条 《暂行办法》第七条 所称审计部门应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对企业的审计结合起来,是指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同国家审计机关组织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企业内部审计、稽核、监察工作相结合。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企业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部门应当向审计组提供有关检查资料。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条 所称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部门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应包括企业计划、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及经济活动分析资料;现行企业章 程、管理制度、年度经营计划;重要的经济合同、协议及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办公会议纪要、记录和年度工作总结;经济监督部门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及企业纠正情况等资料。
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责任。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暂行办法》第十条 所称领导干部本人应按要求写出与自己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资产、负债、损益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应包括:1.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2.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3.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情况;4.重大经营决策及其实施效益情况;5.其他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情况。
被审计领导人员应对其写出的书面材料和向审计组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约定责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和有权处理的部门对有关人员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回避制度,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一)与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二)与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三)与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或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之前,应听取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任免机关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被审计企业及其领导人员的意见。纪检、监察和干部任免机关等部门应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中,可以采取调查、咨询、座谈、复制等方法搜集审计证据;就被审计企业及其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调查落实,有关部门应将调查核实结果报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包括:(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三)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四)企业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问题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五)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六)审计评价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组向派出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审定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后,依法对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下达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直接承办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应依据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向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并进入本人政绩和廉政档案。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职责的范围;
(二)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1.相关的经济责任目标、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2.部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3.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廉政规定的情况;4.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及被审计领导人员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的情况。
(三)审计机关对被审计人员的评价意见。审计机关对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必需的经费,属于年度计划的,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审计机关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由社会审计组织向企业收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所称有权部门指发出审计指令或委托审计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Copyright © 2008-2024 协同共享企业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China Finance Executive Council (F-Council)为协同共享企业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服务品牌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5031503号-1


   FCouncil

   御财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