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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审法发[2006]37号 | 发文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 |
发文日期:2006-06-20 | 生效日期:2006-06-20 |
办公厅、法制司、各业务司,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审定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工作,提高审计结果公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审计结果,是指审计署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所反映内容及相关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凡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除受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应保证质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五条 审计署需要公告下列审计结果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同意:(一)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二)向国务院报送的综合性专题报告;(三)其他认为需要报经国务院同意的审计结果。
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审计署决定。
第六条 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需要报经国务院同意的,应当在向国务院呈送的相关报告中加以说明,并形成公告稿报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 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生效90日(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的适当时机进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八条 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由审计署办公厅统一组织办理,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审计署机关各单位、派出审计局、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不得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三)审计处理处罚及建议;(四)审计整改情况;(五)其他认为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条 审计署通过公开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同时在审计署网站发布。
第十一条 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应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将其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注明审计署将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公告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必须再次征求意见,在事实和定性等主要问题上取得一致。
需公告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情况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 审计署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后,审计署有关部门应及时跟踪了解审计整改情况。审计署在公告审汁结果时,应如实反映审计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公告涉及的有关单位对公告的有关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审计署办公厅商有关司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公告审计结果的;(二)审计结果公告后发现有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十五条 审计署公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2002年3月19日印发的《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审法发[2002]49号)同时废止。
审计署
20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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