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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年检费、律师注册费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湘价费[2001]111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1-05-31 生效日期:2001-05-31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
  为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促进我省律师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调整我省律师事务所年检费和律师注册费的收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和对律师进行注册时,可收取律师事务所年检费和律师注册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其中法律援助中心的年检费及律师的注册费免收(不含公告费),国家级贫困县的律师事务所年检费和律师注册费按收费标准实行减半收取,省级贫困县按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二、律师事务所年检费和律师注册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隶属关系收取,其中省直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年检费和注册费由省司法厅收取。

  三、律师事务所年检费和律师注册费的上解。市州、县(市、区)司法局收取的律师事务所年检费和律师注册费中的公告费全额上解省司法厅;县(市、区)司法局收取的本级律师事务所年检费和律师注册费扣除公告费后上交市州司法局25%;市州司法局收取的本级律师事务所年检费和律师注册费扣除公告费后上交省司法厅25%。

  四、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后,由省司法厅负责公告。本通知收费标准中已包括了公告费用,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另行收取公告费。

  五、律师事务所年检费和律师注册费属行政性收费,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用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等方面的业务开支和有关的管理费开支,严禁挪作他用。

  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此通知后,应到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持证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湖南省律师事务所年检费、律师注册费收费标准(略)

湖南省其他机构
2001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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