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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粤财工[2006]11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6-14 生效日期:2006-06-14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经贸委,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省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粤府[2005]83号)精神,为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规范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广东省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广东省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粤府[2005]83号)精神,为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规范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是指经批准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负责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进行管理,各司其职。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同省经贸委下达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工作,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省财政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工作经费使用范围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政策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
  (三)能效评价指标体系、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四)全省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五)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应用技术研究与推广;
  (六)能源利用监测(察)能力建设;
  (七)省循环经济试点以及清洁生产工作的推进项目;
  (八)其他符合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补助的支出。

  第五条 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的补助对象是本省各级政府机构、在粤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者是在广东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符合省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规定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可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报资料。

  第七条 省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项目的申报,由省主管部门和市、县经贸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经贸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别对省属项目、市县项目进行初步审核后,应及时转报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县级项目在转报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时,应抄送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年度省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项目安排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安排计划下达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省属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市县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承担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省属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局收到省级专项工作经费后,必须及时下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后,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按照会计制度,项目单位为企业的,应通过专项应付款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行政单位的通过拨入经费(拨入专项经费)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事业单位的,通过拨入专款进行核算。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经贸委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立省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绩效评价制度。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对省专项工作经费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由省财政厅专题报告省政府。

  第十三条 建立省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检查制度。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按规定对省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补助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对有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除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对有关款项予以暂停或者停止拨付、追回外,一并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法纪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变更或中止时,须逐级报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同意,对因故中止的项目,省财政厅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市县经贸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按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送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20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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