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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试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武价商字[2006]77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6-22 生效日期:2006-03-01
 

各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务局:

  现将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试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6]9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试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为加强对水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98号、《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及对象
  (一)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对农业生产取用水目前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三)其他不需申领取水许可证,并免征水资源费的情形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执行。

  二、征收权限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权限按《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征收标准
  根据公平合理、鼓励节约用水,地下水高于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结合取用水用途以及企业和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核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地表水(含取用暗河河水)
  1、工业生产取用水每立方米0.10元。
  2、生活和自来水厂取用水每立方米0.05元。
  3、发电用水:
  (1)水力发电和开式(贯流式)火力发电冷却用水按实际发电量每千瓦时0.003元;
  (2)闭式火力发电按取用水量每立方米0.05元。
  4、跨流域调水及其他取用水每立方米0.20元。
  (二)地下水
  1、工业生产取用水每立方米0.20元。
  2、生活和自来水厂取用水每立方米0.10元。
  3、其他取用水每立方米0.25元。
  其中,在地表水源自来水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其水资源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当地工业用户的自来水价格执行。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1、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1倍收费;
  2、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50%(含50%)以内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费;
  3、超计划或者定额在5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费。

  四、计征方法及有关事项
  (一)按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取水量。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实提供取水资料的,按取水设施的最大设计流量计算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二)按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实提供发电量。不提供的,按设计最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三)物价部门在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和城市自来水价格时,应将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价格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由供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五、收费管理
  (一)水资源费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未经省物价、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水资源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水资源费应按规定级次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其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管理,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本通知从2006年3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试行期间如国家和省政府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水利厅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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