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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辽价函[2006]6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6-22 生效日期:2006-04-01
 

省交通厅:

  你厅《请求延长<关于统一全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有效期的函》(辽交公[2005]229号)收悉。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全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56号)执行三年来,较好地解决了过去各市制定收费标准不一、社会反响较大等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厅提出的继续执行全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的申请,并对个别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辽宁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见附表。附表中未列的路产项目发生损坏,赔偿费应根据实际恢复成本向责任人收取,并向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如双方发生争议,具体赔偿标准可向当地价格认证部门申请认证,责任人按认证价格进行赔偿。

  二、本收费标准适用于省内所有国、省、县、乡级公路,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另文规定。

  三、公路管理部门所属的各级路政管理机构为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的执收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公路路产赔(补)偿费。

  四、公路路产属国家资产,任何损坏、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行为,都要按本收费标准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五、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本收费标准前,有关路政管理部门应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收支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接受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收费标准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到期后按规定如需继续收费,请在本复函到期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届时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附表:辽宁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略)

辽宁省其他机构
2006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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