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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冀财[2001]197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1-06-18 生效日期:2001-06-18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保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高效、廉洁,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审批表(略)
   2、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略)

河北省财政厅
2001年06月18日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保证政府采购的规范运作和廉洁、高效,根据《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政策、法律水平。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市级可放宽到6年)并具有中、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具有一定的招投标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热爱本职工作,精通业务技术,在其技术领域享有一定荣誉或超长特点。
  (三)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为人正直,办事公道,尊重科学,注重研究,善于用科学的态度分析、处理工作和专业技术研究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四)热爱社会公益事业,具有献身精神。能够正确处理工作、学习、生活和社会义务之间的关系,自愿为政府采购献计献策。
  (五)秉公守法,严守秘密,能够自觉遵守评标纪律和评标办法,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评标内容和过程。
  (六)公正廉洁,不徇私情;不利用评标之便,向投标者许愿、押保,不以任何方式接受招投标当事人贿赂和其它不正当利益。
  (七)服从政府采购招标人的统一安排,自觉接受纪检监督和司法公证人员监督检查。

  第三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申报和审批: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条件的专家,可以向市以上财政部门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专家推荐。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审批表》(附件1);
2、个人身份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3、资质证书复印件;
4、个人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复印件。
  (二)对经市以上财政部门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财政部门为其办理聘请手续,发给《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附件2)。

  第四条 市以上财政部门依据专家个人特长及相关资料,分类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每次政府采购活动,本着专家对口的原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对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专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五条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库,由市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是持证人参加本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凭证。持证的专家有机会获得市以上财政部门提供的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并有资格接受本省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聘请,担任有关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七条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评审和咨询活动,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采购单位、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咨询或评审意见。

  第八条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或评审活动,受到邀请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因事先不知情而参与的,获悉情况后应立即申请退出。

  第九条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所发的聘书,并在公开媒体上公布:
  (一)故意损害委托单位、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或收受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担任评审或咨询工作中违反规定向他人透露有关项目评标情况或其他信息的;
  (四)专家之间私下互相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的;
  (五)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被随机选定为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并接受邀请但未按时参加评审活动影响工作的;
  (七)被检举并经市以上财政部门核实不符合专家条件的。

  第十条 市、县级政府采购活动可从市以上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选取,实现全省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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