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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皖国税函[2001]289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01-06-12 | 生效日期:2001-06-12 |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地要认真测算酒类企业税收政策调整前后消费税收入变化情况,分析其对税收收入的影响,掌握酒类企业生产经营动态,及时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二、啤酒企业2000年销售的各牌号、规格啤酒的平均出厂价格,应按其当年实际销售收入和销量加权平均计算。各地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并以此确定20 01年各牌号、规格啤酒应适用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对已确定消费税单位税额的啤酒,应分牌号、规格建立管理台帐,加强监管。
三、对取消“双定”征收后的小酒厂,一律督促其建帐建制,实行查帐征收。凡未按规定建帐建制的,经各级国税机关查实后,按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核定征收。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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