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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明确机构改革中卫生监督、疾病控制(防疫)收费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苏价费[2001]220号苏财综[2001]96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1-07-04 | 生效日期:2001-06-01 |
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控制中心:
根据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省编委已批准撤销省卫生防疫站等4个单位,组建“江苏省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省卫监所”)和“江苏省疾病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省疾控中心”)。鉴于目前对省卫生监督所的财政补助经费缺口较大,市县卫生监督防疫机构改革也正在进行,为保证其正常开展工作,现结合贯彻《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598号,详见附件)等文件精神,就我省机构改革中卫生监督、疾病控制收费问题明确如下:
一、省卫监所受省卫生厅委托,开展卫生许可审查、监督工作,暂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印发的《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测收费标准》(苏价费[1996]417号、苏财综(96)153号,以下简称《标准》)第一部分第一至第十三项和第十六项规定执行。省卫监所受理并初步审查相对人卫生许可申请,发放《卫生许可证》,应严格按规定审查、发证和收费,不得重复审查、重复收费。对一个法人依据一部法律、法规,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在许可项目中注明经营项目或类别。对企业或其生产的产品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应按规定年限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单位进行贴花,可收取工本费5元。对遗失补领《卫生许可证》的,只能按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每证10元。
二、省疾控中心为监督执法提供服务发生的正常费用开支,由省财政拨款解决。实施疾病综合防治,从事卫生监测检验,开展预防保健服务和技术咨询,应遵循自愿、委托、有偿、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具体收费暂按省三部门《标准》中第二至第八部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598号)的规定,明确我省卫生监督与疾病控制(防疫)机构依法对市场上的产品的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监测检验费;卫生监督与疾病控制(防疫)机构对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包括在流通环节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从事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测,可按省三部门《标准》中第二至第八部分的有关规定收费。
三、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等文件关于取消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及与之性质、内容相类似的收费的规定精神,现明确取消省三部门《标准》第一部分第十四项“眼镜生产经营审查费”、第十五项“建设项目卫生可行性委托评价收费”。此外,明确省卫监所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省内公共场所实施发放卫生许可证审查的,可收取公共场所卫生审查费,但对其新、改、扩的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审查,不得收费。
四、省卫监所、省疾控中心开展法定培训和其它委托培训,应按照省财政厅、物价局苏财综(2001)5号、苏价费(2001)14号及苏财综(2001)82号、苏价费(2001)17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市、县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已分设卫生监督执法执行机构(卫生监督所)、疾病控制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机构尚未分设的,可执行原规定,但本通知明确取消、规范的意见应遵照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待全省卫生监督防疫机构改革结束,再由省有关部门制定规范性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本通知下达的同时,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之有抵触的,一律废止。请各有关单位接文后,在1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注销)项目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在收费场所公布其收费项目、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所收费用均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自觉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江苏省其他机构
2001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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