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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收费标准的批复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豫计收费[2001]77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1-06-22 生效日期:2001-07-15
 

省人事厅,各省辖市物价局、财政局:
  你厅《关于调整人事争议仲裁收费标准的报告》(豫人文[2000]14号)收悉。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豫政[1998]58号)规定,省物价局、财政厅于1999年3月下发了《关于规范人事争议仲裁收费标准的批复》,执行一年来,对促进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试行期已满,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就延长并调整人事争议仲裁收费问题批复如下:
  一、各级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接受人事争议申请人申请,进行人事争议仲裁,可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含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和鉴证书工本费),具体标准为:
  (一)仲裁案件受理费:每项次60元。
  (二)仲裁案件处理费:仲裁处理费(包括差旅费、资料费、鉴证费、勘检费、仲裁员补助费等)按每件不超过500元标准收取。
  (三)人事合同鉴证书工本费,每份6元。

  二、人事争议仲裁费(含受理费、处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协调解决的,仲裁费和人事合同鉴证工本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收费单位收费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河南省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凭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用证,购领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四、人事争议仲裁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省财政厅、监察厅、计委、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财规[2000]24号)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

  五、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事争议仲裁收费的监督管理,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六、本批复自2001年7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期满后如需继续收费,由省计委、财政厅另行发文。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人事争议仲裁收费标准的批复》(豫财预外字[1999]8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其他机构
2001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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