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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函)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京国税函[2001]362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01-07-04 | 生效日期:2016-12-11 |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4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中“白包卷烟”的计税价格,按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卷烟的计税价格确定。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45%)
二、《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中“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
三、《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4项中“实际销售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
四、卷烟生产企业在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销售的卷烟,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340号)中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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