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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铁统计[2001]76号 发文机关: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市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1-07-23 生效日期:2001-02-01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加强铁路统计管理和监督,提高统计工作质量,保障统计资料的严肃性、准确性,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单位和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建立统计指标、布置统计报表,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似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铁路施行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专项调查等,及由此建立的各种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

  第四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是全路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的主管机构。各单位综合统计机构是本单位统计调查管理的主管机构。除统计主管机构外,其他部门和机构无权审批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建立铁路统计调查项目,要紧密围绕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和深化改革对统计的需求,有针对性制订统计调查方案和计划,设置统计指标。统计资料要做到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反映铁路经济运行和改革进程的情况,为各级管理者和有关部门提供需要的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
  统计主管机构要根据统计调查的目的性和必要性,实施对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明确的目的和使用范围。要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不得再向基层单位布置统计调查。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必须纳入单位统计调查活动总体安排中,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符合综合统计和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统计调查的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要与统计机构已有的统计调查相协调。

  第八条 统计调查应充分考虑基层单位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

  第九条 制定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内容必须简明扼要,不能与现行的统计内容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条 统计调查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标准必须与国家标准、铁路标准相一致。没有国家和铁路标准的,必须商得统计机构的认可。

  第十一条 纳入统计制度的统计指标,必须具有稳定性和法定性。统计主管机构对请求建立和调整统计指标的需求,应认真审核其目的性。要以维护统计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和统计资料权威性为原则,满足必要的需求,以保证建立统计指标的必要性和科学性。

  第十二条 统计指标的设置、统计报表的设计和统计调查方法的选择要科学,避免由于指标设置和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产生数据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对现有统计报表有新的统计指标需求(含新增和调整)时,需向统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统计主管机构审核后向主管领导报审,批准后纳入统计制度规定的指标体系中,由统计机构负责提供,并保持其相对稳定性。

  第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自行需求的日常统计工作、一次性调查或地方政府布置的调查,不需统计机构提供的,可自行布置,但应将布置内容报统计主管机构备案(备案登记表见附表1)。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1、各职能部门要求建立统计调查项目、设置和调整统计指标、布置统计报表,须向统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2、统计主管机构收到申请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统计主管机构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做出说明和解释。
  3、统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建立的统计调查项目,报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批准后,统计主管机构予以登记和编号,并及时通知申请部门。
  4、经审批建立的统计调查项目,有关部门在布置调查文件、方案和报表时,应及时将调查文档材料以电子格式(文字用WORD表格有EXCEL报送统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申请统计调查须具备以下文件:
  (1)以部门名义提出的审批申请。(按规定填写“统计调查项目需求表”,见附表1)
  (2)统计报表和调查方案。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等。应明确表述目的、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3)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 对于统计机构与职能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统计机构为主制定的(使用统计机构的文号),按统计机构制定的调查项目办理;以职能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部门的文号),参照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第十八条 由国家和铁道部布置的统计调查项目,各单位统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铁道部下发的文件制订具体方案,所需经费由统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文件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解决。

  第十九条 铁道部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铁道部统计中心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
  1、表号(汉语缩写. 序号);
  2、制表机关(铁道部或各司局);
  3、批准(备案)机关(铁道部或统计中心);
  4、批准(备案)文号(部文或司局文);
  5、统一编号(由统计中心编号);
  6、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人员,应根据本办法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各级统计机构有权拒绝执行。
  部统计中心按规定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实行。

附表1:统计调查项目需求表申请单位(略)
附表2:统计工作备案登记表单位(略)

铁道部
20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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